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以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以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以賢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日期應為民國101年1月16日,此部分原聲請書附表有所違誤,應予更正),並先後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漏載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茲補充),有該等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