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進祥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至第5行記載:「……,而將之藏放在其所穿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經該店店員 陳信吉 發現予以攔下,並報警查獲。」應更正記載為:「……,而將之藏放在其所穿外套內,未結帳企圖離去結帳區,經該店店員陳信吉發現予以攔下而未得逞,嗣並報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或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本件被告梁進祥雖已將所竊物品藏放於其所穿之外套內,嗣被告走至結帳區並未將所行竊物品拿出結帳而企圖離去時,店員陳信吉隨即發現要求被告交出所竊物品,此有證人陳信吉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稽(見警卷第4-5頁),顯見被告尚未離開賣場監控範圍,賣場就被告所竊取物品之支配權或監督權仍可行使,被告對於所竊物品尚未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犯行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
三、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聲請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毋庸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既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梁進祥前已有3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因一時貪念而下手行竊,所有權觀念薄弱,自屬非是,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30元,且僅止於未遂,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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