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正中 被上訴人即原告 彭厚恩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即原告 彭以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7月30日民事判決本、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反訴部分為86,2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依序分別為1,500元、1,500元,合計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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