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進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進發於民國110年1月19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直行往光復路1段68巷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口,欲左轉往光復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謝翔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前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併肌腱撕裂、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翔戎告訴被告魏進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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