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0號原告 陳怡萱 被告 楊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楊建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原告陳怡萱與被告楊建文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5日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清償借款等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500元。嗣上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