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榮華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6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行經秀朗橋與環河快速道路口,本應注意依交通號誌指示駕駛,而依當時周邊環境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竟未停車等候,即貿然繼續前行,適告訴人郭 芮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快速道路往永和方向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2車旋即發生碰撞,致 郭芮杉 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右肩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