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鶯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鶯霓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中華路2段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外駛入道路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適告訴人 蔡明 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蔡○穎(未據告訴)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瞬間人、車倒地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蔡明諳 告訴被告王鶯霓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