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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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璋於民國109年9月15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路3段交岔口欲左轉中山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適告訴人 莊玉鳳 沿行人穿越道往板橋方向穿越中山路3段,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皮膚缺損、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第三、四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玉鳳告訴被告黃信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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