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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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思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思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執行完畢,仍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關於「犯罪日期」欄應更正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載),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