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豐(原名:王建智)
陳俊達許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認乙○○擬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住處行竊,遂約同其友人丁○○、丙○○,於民國
107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街○○○巷○弄○號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口處,共同毆打乙○○後(傷害部分經乙○○撤回,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強拉乙○○手臂,將其強押至甲○○位於上址住處之門前,再由甲○○以電線將乙○○手、腳綑綁,使乙○○無法自由離去約1小時,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丁○○、丙○○(下稱被告甲○○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9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7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現場照片2幀(見警卷第6-18頁)、草屯鎮統一便利商店敦和門市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幀(見偵字卷第22-3
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勤字第1090012581號函暨檢附報案資料(見調偵字卷第33-4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等3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等3人,因認告訴人乙○○欲進入被告甲○○之住宅行竊,誤認其等可自行逮捕通緝犯,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電線綑綁告訴人之手、腳,時間約為1小時,則被告甲○○等3人所為尚未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意旨,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甲○○等3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終結,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服刑,於104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因認告訴人乙○○為欲侵入甲○○住宅之人,且經上網查證發覺告訴人於案發時正遭通緝,誤認其等可自行逮捕通緝犯,竟未依合法途徑報警處理,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自由法益之侵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等3人終能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甲○○等3人之責任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調偵字卷第4-5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甚佳; 暨兼衡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鐵工、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製茶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打工為生;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目前擔任鐵工等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及被告甲○○等3人所參與、分擔之程度有所不同、本案犯罪動機及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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