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3日凌晨1時
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2之4號前,以腳踏車大鎖鑰匙1支,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引擎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521號機車得手供已代步之用。甲○○因與不知情之林姓少年相約於同日2時在同市○○路、義九路口見面,遂騎乘竊得之機車前往,隨後後載林姓少年上路兜風,經過同市○○路時,改由林姓少年騎乘機車後載甲○○,行經仁二路205號前為警發現係贓車而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
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姓少年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查扣作案工具鑰匙1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法治觀念偏差,不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所用之方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本條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係96年11月3日,已逾
96年4月24日自不符合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