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
0樓之6丁○○戊○○
之4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丁○○、戊○○涉犯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397號偵查結果,認為證人連菊珍之證述與被告丙○○、丁○○、戊○○等人供述情節互符一致,堪信告訴人乙○○係因毆打被告等人時不慎跌倒撞擊門把及牆面成傷之情屬實,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狀況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丁○○等人勒住脖子之情況可能之傷害未符,且告訴人所受之其他傷勢較符證人連菊珍所述因告訴人自行跌倒撞擊門把及牆面所致,是告訴人指訴容有瑕疵可指,要難採信,應認被告丙○○、丁○○、戊○○等3人罪嫌不足。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9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誤載為起訴書)內就案發當時被告戊○○究係居於何情況顯有矛盾之處;又告訴人並未妨害被告戊○○之自由,亦未對被告丁○○恐嚇,然確遭被告等誣指,顯見被告等有刻意捏造不實事項之情;若於證人連菊珍所述告訴人係自行跌倒,為何腳部無絆倒瘀傷?且告訴人右頸部、前胸會有抓傷?況如告訴人自己跌倒撞及門把牆面成傷,依常理也只能會頭部正面或側面成傷,怎可能兩側頭挫傷?頭部外傷?在前額、右臉頰、右下頷挫傷?告訴人係頭部多處受傷及挫傷,衡情不可能只是單純撞及門把及牆面所致。再者,被告丁○○於警詢中稱告訴人從後方用拳頭毆打其,並未提及煙灰缸乙事,而偵訊時卻稱告訴人用煙灰缸砸其腦袋,前後不一;另被告丁○○於警詢中稱告訴人從後方用拳頭毆打其,然被告戊○○於警詢中卻稱告訴人又拳頭毆打被告丁○○胸部,2人所述矛盾;又被告丁○○於警詢中稱說告訴人請其到辦公室,而被告戊○○於警詢中稱其尾隨至告訴人辦公室,然告丙○○則稱係告訴人請被告丁○○、戊○○到辦公室,3人所述顯有矛盾。至於證人連菊珍於警詢中稱其和被告戊○○、丙○○等人過去把被告丁○○拉開,於偵訊時卻稱是看到告訴人在打被告丁○○,其去報警,其所述有矛盾之處。綜上,告訴人確遭被告等人圍毆成傷,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之界限,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
六、被告丙○○、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等並無動毆手打告訴人等語。按告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其個人之指訴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先稱:被告丙○○、丁○○、戊○○3人毆打伊頭部、臉部胸部、背部等處,持菜刀、椅子、花盆、煙灰缸、柺杖等物毆打云云;又稱:被告丁○○、戊○○、丙○○等人分持公司之花瓶、椅子、煙灰缸等物毆傷伊,被告丁○○更自廚房取出菜刀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被告丁○○一到辦公室就說用右手打了伊1巴掌,然後伊站起來,戊○○一進來就跳到伊背上,左手勒住伊脖子,用右手開始打伊,打伊的右臉頰,伊把戊○○掙開,想要往外跑,一轉身就有1個柺杖打到伊的頭頂,是丙○○打的,丙○○堵在門口,伊就靠在辦公室角落,結果戊○○、丁○○拿煙灰缸、椅子、茶葉罐,丁○○業跑到廚房拿1把菜刀,說今天要給你死云云;復稱:當天伊去跟被告丁○○要錢,結果就被丁○○、戊○○、丙○○打,伊坐在辦公椅上面,丁○○就打伊,丁○○用右手打伊左臉,伊就站起來,然後戊○○就從伊後面抱住伊,跳到伊身上,可能是左手鉤住伊脖子,然後用右手猛擊伊頭部,伊就把戊○○永開,接著丙○○用柺杖打伊腦袋,站在門口堵住,丁○○、戊○○就開始打伊,伊當天頭、脖子、臉、胸口都有受傷,丙○○、丙○○、丁○○拿煙灰缸、茶杯、椅子丟伊云云;又稱:丁○○先後伊1巴掌,然後戊○○就從後面勾住伊脖子,猛擊伊頭部,然後伊把戊○○甩開,接著丙○○就用柺杖打伊,伊就退到辦公室角落,然後丙○○堵住門口,戊○○、丁○○就拿東西丟伊云云。綜觀告訴人上開指訴,就其受傷情節,於警詢中僅陳稱:遭被告等人持物品毆傷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方陳稱:先遭被告丁○○右手打左臉,戊○○用手鉤住脖子住打伊,其後再遭被告等持物品毆打云云,則告訴人就其如何遭被告等毆傷,所述情節歧異;再告訴人究持何物品乙節,或稱:菜刀、椅子、花盆、煙灰缸、柺杖云云;或稱:花瓶、椅子、煙灰缸、菜刀云云;或稱:柺杖、煙灰缸、椅子、茶葉罐、菜刀云云;或稱:柺杖、煙灰缸、茶杯、椅子云云,前後仍有不同。是告訴人對自己如何受傷之指訴屢有歧異,尚難逕採。
(二)證人連菊珍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丁○○至乙○○辦公室之後,乙○○先坐在辦公室椅子上,然後拿存摺對丁○○質問,說錢怎麼沒進去,然後就用手直接揮向丁○○打去,伊見到情況不對,伊和戊○○、丙○○等人就趕快過去把丁○○拉開,乙○○趁伊等拉著丁○○的時候,就拿起桌上的花盆、煙灰缸向伊等砸過來,後來還拿椅子要砸向伊等,伊看到情況不對且快要不能控制,伊就趕快報警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伊看到乙○○打丁○○,還有打戊○○,打的戊○○眼鏡都飛了,當時丙○○在伊後面;伊有看到乙○○跌倒,是在打丁○○、戊○○時絆到椅子,自己跌倒,還撞到門把,把牆撞了1個凹洞,因為牆壁是石綿瓦拼起來的;沒有看到丁○○、戊○○打乙○○等語;再證稱:伊看到乙○○打丁○○,戊○○要去抱,一起被打,伊就去報警,沒有看到乙○○的右頸部跟前胸抓傷傷痕等語。則依證人連菊珍證述內容,均未見到告訴人指訴被告遭被告等毆打情節,且所述情節更與告訴人所指截然不同,自無從援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
(三)告訴人所提出卷附新國民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一)頭部外傷兩側頭頂挫傷、血腫、頭暈,疑腦震盪,宜追蹤。(二)右前額、右臉頰、右下頷挫傷傷。(三)右頸部前胸抓傷。(四)右上背部腫脹疼痛。」等情。然告訴人上開所述受傷原因事實,是否具有客觀真實性,容有疑問,已如前述,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如該證明書所述之傷害,但該傷害是否確係被告丙○○、丁○○、戊○○所為?尚無從依該診斷證明書即得推論出。縱如告訴人所稱並非跌倒造成,亦不能反推即係遭被告丙○○、丁○○、戊○○毆打成傷。是尚無法以上開診斷書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四)另聲請人指稱被告等所辯如何遭告訴人毆打乙節前後不一、矛盾云云,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以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縱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仍不得據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被告之供詞前後供詞縱有部分並非絕對相符,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不能執此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是被告等所述縱非絕對相符,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本件犯罪之論據。況聲請人此部分指係攸關告訴人對丁○○、戊○○是否涉犯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案號:96年壢簡字2466號),更與被告等是否對告訴人有傷害犯行無涉。
(五)據上,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既有疑問,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等確為該傷害之行為人,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
經本院審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機關詳為調查或勘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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