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崧芫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六○-HA0000000、中監違車字第六○八○○九八八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
(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八時五十七分在國道三號南下一九二公里處查獲案外人洪進全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有「1.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2.未帶行照。」之違規情事,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①)裁處受處分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罰鍰新臺幣一萬八百元整,並扣繳牌照。
(二)臺中縣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在烏日生活圈二號道路逕行舉發系爭小貨車有「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為七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之違規情事,遂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②)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整。上開裁決書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限。
(三)系爭自小貨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車字第六○八○○九八八四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③)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註銷牌照。
據上,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則略以:受處分人(原名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改名 申登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與案外人 賴淑卿 離婚,同年五月十八日自臺中縣○里鄉○○村○○街○○○巷○○號遷出,遷至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南湖五巷,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遷入臺中縣○○鎮○○路○○○號八樓之一,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住址變更為臺中縣○○鎮○○街○○○號。受處分人從未駕駛過系爭小貨車,該車使用人賴淑卿於何時、地將車轉讓給違規駕駛人使用,受處分人完全不知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裁決書①部分:
1、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①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並經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收受,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聲明異議自未逾越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百元以下罰鍰」。本件受處分人係汽車所有人,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洪進全,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舉發機關應另行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舉發機關若未對受處分人另行送達,則本件違規事件舉發尚未合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自失向受處分人裁處之依據。
3、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三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三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自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即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裁決之日止,已延宕甚久,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復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難認屬合法。
4、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罰鍰新臺幣一萬八百元,並牌照扣繳之裁處,容有未洽,該處分(裁決書①)應予撤銷。
(二)裁決書②部分: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收受裁決書②,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等語。惟查:
1、受處分人 黃菘芫 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自臺中縣○里鄉○○村○○街○○○巷○○號遷出,遷至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南湖五巷,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遷入臺中縣○○鎮○○路○○○號八樓之一,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住址變更為臺中縣○○鎮○○街○○○號,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惟原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臺中縣○里鄉○○村○○街○○○巷○○號為送達,受處分人自無從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則該送達難認適法。受處分人既未經合法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程序上即難謂適法。
2、另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原處分機關遲至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始為本件裁決,已延宕甚久,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可參,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復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3、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未經合法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程序上即不適法;又本件裁決無正當理由逾越裁決期限,致使受處分人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程序難謂適法,本院因認受處分人所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罰鍰處分應予撤銷。
(三)裁決書③部分:
1、受處分人黃菘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自臺中縣○里鄉○○村○○街○○○巷○○號遷出乙節已如上述。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逕行舉發系爭自小貨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並向臺中縣○里鄉○○村○○街○○○巷○○號為送達,受處分人自無從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則原處分機關接續所為公示送達亦難認適法。受處分人既未經合法送達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程序上即難謂適法。
2、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未經合法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之處分,程序上即屬不適法,應予撤銷。
四、綜上,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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