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9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簡字第512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2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欲返回家中,應注意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車輛前不得飲酒酒類,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起訴書漏載「機車」2字)發生車禍,致乙○○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肋骨閉鎖性骨折、上肢暨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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