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蕭吉田 相對人 蕭汝漢
蕭能惠 蕭國光 蕭文龍 蕭崇湖 蕭燈耀 共同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蕭氏宗親總會於107年9月28日、29日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渡假村召開第八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案籌建 蕭府 大帝殿,並推舉相對人蕭能惠擔任籌建主任委員,進行籌建事宜。嗣於108年8月19日,相對人蕭文龍、蕭汝漢、蕭能惠邀請相對人蕭崇湖、蕭國光、 蕭登耀 及抗告人等7人在臺中高鐵站,集資合夥投資金融作業,如順利完成,所得利益由大家分享,用於籌建蕭府大帝殿。當時與會7人有口頭承諾,以7人名義捐獻七億元作為建廟經費。此合夥投資所集資經費共1500萬元,相對人蕭汝漢及抗告人各出資250萬元,其餘相對人蕭文龍、蕭能惠、蕭崇湖、蕭國光、蕭登耀等5人則各出資200萬元,7人約定由抗告人負責投資金融作業。相對人於原裁定提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為相對人合夥出資之金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夥投資之金融作業目前仍然持續進行中,尚未完成作業,於合夥目的達成並為合夥清算之後,抗告人始可返還出資金額予相對人。原裁定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破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自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另系爭本票均為集資合夥投資金融作業之金錢,並非借貸款項,相對人請求加計利息,亦有不當。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28號卷)。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稱兩造為合夥關係,並無金錢借貸等情,然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對相對人提訴,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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