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謝玉霜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
被   告  李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29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88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0元,及自民
國108年3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因內部老舊,透過訴外人 李晉勳 之介紹,
於107年6月22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原告應給付之報酬總價24萬元
,預計於108年農曆新年後完工,惟未約定工作完成之確定
期限。兩造另訂立監工管理契約(下稱系爭監工契約),原
告已於107年8月16日給付報酬4萬元予被告,但不在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內。
㈡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先後給付如附表1所示包含變更追
加工程項目之報酬予被告。其中,編號1打牆壁拆除、清運
工資部分,被告於拆除後,未清運廢棄物,而由原告支付清
運費3,000元,則被告已受領之其中3,000元為不當得利,應
返還原告;又編號3水塔費用部分,原為6,000元,因原告將
水塔容積由1.5公噸增加為2公噸,費用隨之提高至8,200元
,其價差2,20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詎訴外人 包銘全 即被告委任之次承攬人於107年11月6日向原
告通知,因被告僅給付報酬9萬元予伊,即日起拒絕完成次
承攬工作而停工。原告多次以網路電話、簡訊聯繫被告,均
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07年11月16日委由李晉勳轉達被告,
限其於107年11月28日前繼續施工,迄107年12月25日止,仍
無音訊。
㈣系爭承攬契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工作,被告又不願
復工完成,致原告無法按期於108年農曆新年後入住系爭房
屋。依前開電話、簡訊,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否則至遲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扣除包銘全一部完成之工作所給付報酬9萬元後,被告
應回復原狀,將其受領之其餘報酬66,000元返還原告。
㈤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未於107年11月28日前繼續施工,應自
當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面積48坪
,原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之22日期間,
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
損害,按當地鄰近之25坪房屋租金行情每月15,000元之標準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21,120元。
㈥被告應將已受領之報酬66,000元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之損
害21,120元,兩者合計87,120元。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
㈠兩造雖於107年6月22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書面,然其上手寫
部分為原告自行加註,並非兩造合意內容。
㈡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原告屢次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並表示
將自行尋覓他人施工,或要求被告代為僱用水電工,始造成
遲延工作。然被告僅受僱於原告擔任監工管理,且另因系爭
監工契約與原告發生爭執,遭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違法解
僱,則系爭承攬契約自107年10月26日起縱有遲延工作,不
可歸責於被告。
㈢系爭承攬契約報酬總價24萬元,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完成
第3期工程時,已將報酬14萬元給付次承攬人包銘全,至此
兩造及包銘全三方間皆無債務關係。
㈣原告尚有附表2費用尚未給付被告。又附表1編號1部分,被
告並無清運廢棄物之義務,原告應自行承擔清運費。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第179條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25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
定為報酬之一部」,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
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
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50
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
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
要領」。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透過李晉勳之介紹,於107年6月22日與被告訂立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原告應給付之報
酬總價24萬元,預計於108年農曆新年後完工,惟未具體約
定工作完成之確定期限,詎包銘全即被告委任之次承攬人於
107年11月6日向原告通知,即日起拒絕完成次承攬工作而停
工,經原告多次以網路電話、簡訊聯繫被告,均未獲置理,
再於107年11月16日委由李晉勳轉達被告,限其於107年11月
28日前繼續施工,卻仍無音訊,又兩造另訂立系爭監工契約
,但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內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監工契約書面、簡訊截圖、名片為證
。被告雖否認接獲原告催告復工之電話、簡訊,並提出網路
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為證,然其既謂遭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
解僱,顯見其往後未再繼續施工並失聯,是原告之主張,除
系爭承攬契約書面之手寫部分,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堪信
為真。
㈡系爭承攬契約既為兩造訂立,且系爭監工契約不在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內,又包銘全為被告委任之次承攬人,
則兩造間就系爭監工契約,或被告與包銘全間就次承攬契約
,縱有糾紛發生,被告仍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兩造約定之
工作,不得將契約以外之糾紛援為拒絕完成工作之正當事由
。被告既自認其自107年10月26日起未再繼續工作而遲延,
且無正當事由,則該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一度否認遲
延責任,辯稱僅受僱於原告擔任監工管理云云,自不可採。
惟原告既自認系爭承攬契約未約定工作完成之確定期限,僅
預計於108年農曆新年後完工,當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原告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尚屬無憑。惟適用法律
,係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告
解除契約雖屬無憑,惟其既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本院仍應
審酌原告是否有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以下爰就此
部分認事用法。
㈢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承攬契約,先後給付如附表1所示包含變
更追加工程項目之報酬予被告,其中編號1打牆壁拆除、清
運工資部分,被告於拆除後,未清運廢棄物,而由原告支付
清運費3,000元,又編號3水塔費用部分,原為6,000元,因
原告將水塔容積由1.5公噸增加為2公噸,費用隨之提高至8,
200元,其價差2,200元應由原告負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瑞誠實業社收
據、簡訊截圖、水塔報價單、系爭房屋頂樓施工現場照片為
證,除附表1編號1之清運工資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附表1編號1拆除牆壁及編號3部分,既係原告指示被告而
完成並享有其利益,原告尚不得請求減少該部分之報酬。又
被告雖否認有清運廢棄物之義務,然拆除牆壁必然有廢棄物
產生,依社會通念,承攬人承攬拆除牆壁工作,除有特約外
,亦應將廢棄物清運,始屬完成,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清運工資3,000元為不當得利,應係可
信;然被告就該項受領之報酬為3,000元,其債務雖未履行
,亦僅負返還3,000元之義務,原告尚不得因該費用係自己
支出,而向被告重複請求。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編號1之清運工資,及減
少編號2報酬全部,合計53,000元(計算式:3,000+50,000
=53,000),合於民法第179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被告辯稱原告尚有附表2費用
尚未給付被告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自非可
採。
㈣被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遲延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之工作面積48坪,其於上開22日之期間,因被告給付遲延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又當地鄰
近之25坪房屋租金行情每月15,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出租套房行情表為證。惟依上開謄本,系爭房
屋係於59年間起造,總面積104.1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面積
48坪,尚非可採,又其屋齡已近40年,尚難與通常較為新穎
之出租套房相提並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認以每日每坪10元定其相當於租金損害數
額,較為公平合理,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相
當於租金損害金額應為6,929元(計算式:104.12÷3.3058*
10*22≒6,92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減少之報酬為53,000元,
並應賠償原告6,929元,合計59,929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29元,及自民
國108年3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1:
┌──┬────────┬───────┬──────────┐
│編號│給付項目│給付日期│金額│
├──┼────────┼───────┼──────────┤
│1│給付予被告之打牆│107年9月15日│5,000元(備註:其中│
││壁拆除及清運工資││2,000元為拆除工資,│
││││其中3,000元為清運工│
││││資;惟被告未完成清運│
││││工作,原告另又支出清│
││││運工資3,000元)│
├──┼────────┼───────┼──────────┤
│2│依被告指示匯款給│107年9月17日│50,000元│
││付包銘全之配偶游│││
││惠鈴│││
├──┼────────┼───────┼──────────┤
│3│依被告指示為其給│107年10月15日│10,200元(備註:水塔│
││付水塔及吊車費用││及吊車費用原各為6,00│
││││0元、2,000元,因原告│
││││增加水塔容積,前者費│
││││用追加為8,200元,其│
││││價差2,2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
│4│依被告指示匯款給│107年10月29日│90,000元│
││給付予被告之工資│││
└──┴────────┴───────┴──────────┘
附表2:
┌──┬─────────────────────┬─────┐
│編號│給付項目│金額│
├──┼─────────────────────┼─────┤
│1│加壓馬達及抽水馬達費用│8,000元│
├──┼─────────────────────┼─────┤
│2│追加拆除2樓樓頂牆壁工資│5,000元│
├──┼─────────────────────┼─────┤
│3│吊車費用│2,000元│
├──┼─────────────────────┼─────┤
│4│水泥、帆布、垃圾袋材料費│700元│
├──┼─────────────────────┼─────┤
│5│更換吊燈工資│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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