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楊慧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
(108年度北簡字第81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6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8,442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與訴外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契
約,並約定每月應償付全部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依上開契約第2條約定,應償付每月應繳最低金額,遲延利
息為年息19.71%,違約金為循環利息總額加收年息10%。詎被
告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息144,173元
,及其中133,132元按附表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另被
告於92年4月7日與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
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按日計息額
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依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利息為年息20%。詎被告截至
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本息204,269元,及其中185,103元按
附表一計算之利息未還。現中華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44
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東森 得易卡申請表、歷史交易帳
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催告函、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單、報紙
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
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
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
第10040000140號函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
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
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經查: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信用卡債務1筆,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爰依上開規定,減至1,200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一: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
├──┼─────┼─────┼───────┼───┼───────┤
│1│144,173元│133,132元│自94年12月2日│19.71%│自95年1月3日起│
││││起至104年8月31││至清償日止按左│
││││日止││列利率10%計算│
│││├───────┼───┤│
││││自104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
│2│204,269元│185,103元│自94年12月16日│20%│(空白)│
││││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
├──┼─────┼─────┼───────┼───┼────┤
│1│144,173元│133,132元│自94年12月2日│19.71%│1,200元│
││││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
│2│204,269元│185,103元│自94年12月16日│20%│(空白)│
││││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