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1號
99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40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
(一)鄭宏浩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復於90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揭甲、乙2案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
5萬元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①);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 嗣丁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又15日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②),前開應執行刑①、②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戊案),上揭假釋亦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
9日與戊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
(二)鄭宏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起訴書誤載為9顆,應予更正)等物,自斯時起,鄭宏浩將之放置在新竹縣○○鄉○○路○段○○○號
1樓仙迪遊藝場附近路邊草堆而持有之。嗣鄭宏浩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2月10日凌晨2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30分,應予更正)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縣○○鄉○○路○○○號「真善美汽車旅館」217號房執行拘提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鄭宏浩因至仙迪遊藝場賭輸金錢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晚上7時5分許,駕駛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至仙迪遊藝場後,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朝店內擊發子彈2顆,擊破仙迪遊藝場門口玻璃門並發出聲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 包奕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鄭宏浩為警查獲後,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恐嚇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又由本院就若干事項囑託其續為鑑定或補充說明,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宏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鄭宏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99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第5頁至第10之1頁、第115頁至第
117頁、第128頁至第130頁、99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審訴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113頁、99年度易字第273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查: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 葉俊麟 、 李佳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99年12月1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405號函、本院99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5張、扣案槍彈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42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5頁、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子彈5顆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9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
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90024155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相片13張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嗣本院將未試射之6顆子彈再送請該局鑑定,經該局以試射法鑑驗後,認送鑑子彈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9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90057791號函1紙及所附相片
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足見上開改造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 楊羽薇 、 吳虹蓉 、曾振良、葉俊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28頁至第13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包奕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55頁至第156頁、99年度易字第273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07837號鑑定書、99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01779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7月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0016625號函暨檢附之99年7月8日偵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仙迪遊藝場槍擊案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告指認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地點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第10之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87頁至第18
9頁、第196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宏浩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恐嚇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第5頁至第8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2月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0029214號函暨檢附之99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稽(見99年度易字第273號卷第33頁、第59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恐嚇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非制式子彈5顆,且持有期間達2月餘,並攜帶外出犯罪,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造成之潛在危險甚鉅,又僅因賭輸金錢而心生不滿,竟持上述改造槍枝朝仙迪遊藝場店內擊發子彈2顆,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使他人心生畏懼,犯罪情節不輕,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危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⒈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
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又被告朝仙迪遊藝場店內所擊發之子彈2顆,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可資認定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氣動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
號:桃鑑0000000000),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後,認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17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42cm、高約19.5cm,經實際裝填直徑約17mm、重量7.17g之金屬彈丸作為試射用彈丸試射3顆,測得最大發射速度為65公尺/秒,計算其彈丸動能為15.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8焦耳/平方公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9日桃警鑑字第0990021678號鑑定書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
157頁至第158頁),是既已經3次試射,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應認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9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90024155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相片13張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148頁至第150頁),自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件
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1│MOTOROLA廠牌鐵灰色行動電話1支│├──┼───────────────────────┤│2│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3│ANYCALL廠牌銀灰色行動電話1支│├──┼───────────────────────┤│4│NOKI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5│MOTOROLA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6│MOTOROL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7│MOTOROLA廠牌淺藍色行動電話1支│├──┼───────────────────────┤│8│ANYCALL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9│SONYERICSSON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10│手套2雙│├──┼───────────────────────┤│11│萬能工具4支│├──┼───────────────────────┤│12│油壓剪3支│├──┼───────────────────────┤│13│板手8支│├──┼───────────────────────┤│14│板手工具1組│├──┼───────────────────────┤│15│鉗子2支│├──┼───────────────────────┤│16│螺絲起子1組│├──┼───────────────────────┤│17│美工刀1支│├──┼───────────────────────┤│18│十字板手1支│├──┼───────────────────────┤│19│圓頭起子2支│├──┼───────────────────────┤│20│鐵釘板手2支│├──┼───────────────────────┤│21│管鉗1支│├──┼───────────────────────┤│22│望遠鏡3支│├──┼───────────────────────┤│23│無線電2支│├──┼───────────────────────┤│24│砂模機1件│├──┼───────────────────────┤│25│鋼筆2支│├──┼───────────────────────┤│26│原子筆1支│├──┼───────────────────────┤│27│氣動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28│槍管1支│├──┼───────────────────────┤│29│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0│彈殼34顆│├──┼───────────────────────┤│31│鐵撬1支│├──┼───────────────────────┤│32│鎮暴槍1支│├──┼───────────────────────┤│33│折疊刀1支│├──┼───────────────────────┤│34│棉棒2袋│├──┼───────────────────────┤│35│圓形玉珮1片│├──┼───────────────────────┤│36│佛像項鍊1條│├──┼───────────────────────┤│37│蜜臘佛珠14顆│├──┼───────────────────────┤│38│手錶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