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壹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玖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
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
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3月9日止,尚欠新台幣(
下同)11214元,其中本金110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
息。
(二)被告於93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
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
,第19個月以後改依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
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迄至97年3月9日止,尚有帳款
90734元,其中本金89431元未繳納。
(三)以上2筆款項,迄至95年3月9日止,尚欠101948元,其中
本金100484元未獲清償。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不爭執,但希望原告能減
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件、代償卡
申請書1件、約定條款2件、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及帳單明細
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被
告既對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不爭執,即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事
實之認定。至被告請求原告減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原告
在本件訴訟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故無減免違約金與否
之問題,而減免利息與否,因原告請求利息之約定利率未逾
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法院尚無逕行
核減之權限,此部分仍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故被告所為
上開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代償餘額約定條款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1214元,其中本11053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另請求給付代償卡款項90734
元,其中本金8943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帳務
管理費,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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