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
柯君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北醫院)之牙科部主任,依「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7條之規定,領取該院核發之前開「獎勵金」者,須符合該辦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5款)「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及同條第3款「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服務」之規定。詎被告為貪圖在私人牙醫診所兼差看診之利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1月間起,即與他人合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開設「新莊名人牙醫診所」,並於每星期二晚間6時30分至9時及星期六下午2時至晚間9時在上開診所看診,按月領取看診薪資及營利分紅,並隱匿上開開業及看診之事實,仍按月向署立臺北醫院詐領上開「獎勵金」(原名為不開業獎金),自90年1月起至96年6月間,共計違法向署立臺北醫院詐領「獎勵金」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領取上開獎勵金及在新莊名人牙醫診所兼差看診之供述、證人 黃純偉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向署立臺北醫院領取獎勵金清冊及其於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一份、被告於「新莊名人牙醫診所」之約診簿一本、看診病歷五十份、91年至96年盈餘分配表五十二份及看診相片六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0年1月至96年6月間為署立臺北醫院之專職醫師,然同時入股新莊名人牙醫診所並兼差看診,及於該段期間共計領取前揭金額之獎勵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獎勵金並非不開業獎金或專勤獎金,僅係醫院依據醫師之工作績效及貢獻度所評定之績效獎金,且伊於領取獎勵金之過程中並無任何請領之動作,係由醫院核定金額後直接匯入帳戶內,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
四、證人黃純偉、 林貝儒 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分別為被告之合夥人及員工,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被告對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亦均不表爭執,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渠等上開所為之證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90年1月至96年6月間為署立臺北醫院之專職牙科醫師,同時間亦與證人黃純偉等人合夥開立新莊名人牙醫診所,並於該處兼職看診,領取薪資及分紅,暨上開期間自署立臺北醫院領取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獎勵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貝儒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黃純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署立臺北醫院領取獎勵金清冊一份、被告於「新莊名人牙醫診所」之約診簿一本、看診病歷五十份、91年至96年盈餘分配表五十二份及看診相片六幀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段期間在署立臺北醫院此一公立醫療機構任職時,有自行在外開業及兼業之行為,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領取之上開獎勵金,係依據行政院於91年1月31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0號核定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所核發乙節,業據署立臺北醫院以97年9月22日北醫人字第0970008252號函載述甚明,雖上開函文中同時敘及系爭獎勵金性質上與「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7條之規定並不完全相同等語,然上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條業已明定:「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顯然系爭獎勵金仍係以受領人員未在外自行開業、兼業並遵守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為要件甚明,而被告既於上開期間有自行開業、兼業之事實,顯已違反上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2條第2款不得在其他場所應門診之規定,從而依上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條之規定,被告當不得受理系爭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至為灼然。
(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再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獎勵金之核發流程,係以醫師每日看診紀錄,每月底由專人自電腦轉檔當月之業績,作為每季發放醫師獎勵金之依據,並係直接匯入員工之薪資帳戶,過程中並無需醫師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情事,被告任職之初,復又查無其曾有簽立「醫師專勤承諾書」之行為等情,有上開署立臺北醫院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按被告自行開業及兼業,固不應再受理系爭獎勵金,然因該獎勵金係由醫院核定後主動發放至被告之薪資帳戶中,並非被告所主動請領,過程中被告亦無簽核表示金額、資格無誤或簽發收據、領據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於獎勵金發放過程中,曾有向醫院表示自己並未在外自行開業、兼業之積極行為甚明。又被告自行開業、兼業雖違反醫師專勤服務規定,然亦無主動向醫院陳報自己違規事實之法定義務,是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何隱匿之行為,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不符合領取上開獎勵金之資格,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對署立臺北醫院相關承辦人員實施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該等承辦人員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雖就刑事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被告既於領取上開獎勵金之期間自行在外開業、兼業而違反醫師專勤服務規定,所領取之獎勵金自應由署立臺北醫院依上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條之規定依法追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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