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詠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恭誌 相對人 游萬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更㈠字第一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執其對債務人 賴惠玲 拆屋還地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
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1)債務人應將坐落如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77.59平方公尺、同段966之1地號土地、面積47
7.6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55.1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其中34萬元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按:相對人嗣於105年3月10日具狀撤回(2)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定於105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
㈡惟聲請人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起訴時,已與所有權人即債務
人賴惠玲簽訂租賃契約,並實際居住占有迄今,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遷讓訴訟,故為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自不得對聲請人有所主張,但系爭執行程序卻將拆除聲請人依租賃契約合法占有使用之房屋,該等執行程序自非適法,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5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定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定之。查:
㈠相對人係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命債務人賴惠玲拆除如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附圖所示新順段966地號土地、面積477.59平方公尺、同段966之1地號土地、面積477.60平方公尺,總計955.19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收回上開土地之範圍,以資利用,應堪認定。
㈡承此,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上開土地之損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上開土地之損失。經查,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105年度1月份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0
91.2元、4,090.4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審酌上開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尚屬繁華地段,有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計畫書所附照片足佐,另參酌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之記載,上開建物乃作為經營公司之用,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允當;再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四年四個月(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共為四年四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經停止執行之期間預計約為四年四個月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計以136萬元為適當【計算式:[(477.59㎡4,091.2元/㎡)+(477.60㎡4,090.4元/㎡)]年息8﹪12(月)52(月)=1,354,596.9659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