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954號原告 余陽明 被告 劉峻嘉
黃芝宜 劉蕙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348,600元,屆期未償還,依法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三人之地址固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嗣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三人個人戶籍資料結果,查知被告劉峻嘉、劉蕙翎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黃芝宜則為嘉義市○○路○○○巷○號,前揭地址雖係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事項,然本院審酌被告劉峻嘉、黃芝宜為夫妻,劉蕙翎則為二人之女,三人應係同居之親屬,渠等三人並於104年6月4日共同具狀聲明異議自陳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訪後,查明前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目前為空屋,未有被告三人居住於該處,房屋所有人 鄭宗育 並稱被告劉峻嘉為前任房客,現已搬遷至「新北市○○區○○路○○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年10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前開臺北市○○區○○路地址非被告三人之住所地甚明。堪認被告三人主觀上有居住該新北市○○區○○路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該處之事實,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上開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所屬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