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銘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檳榔攤旁飲用啤酒及米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追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家之配偶 葉淑貞 ,沿屏東縣○○鄉○○路西向東方向直行,適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與葉淑貞發生車禍,許家銘因而倒地受傷,經送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委託前揭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2.9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29),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 李謙雄 調查報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甘添貴 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2年2月初版1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換算肇事時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29,顯已超過最低處罰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並肇生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