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訴外人豐合不動產仲判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豐合公司)業務員 王淑錦 介紹,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8日與豐合公司簽訂不動房產購買意願書,願購買新竹市○○段491及493地號土地二筆,並簽立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作為土地買賣之訂金,由原告交付豐合公司,並經豐合公司轉交給被告作為訂金。
(二)原告所欲購買之上開土地經向鄰居查證得知,該土地原為墳墓殯葬用地且相臨之土地(同段492地號)目前尚有墳墓於其上,此乃重大瑕疵問題,因原告深信該土地應無問題,然仲介豐合公司及被告,竟未明白告知原告,致原告權益受損,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契約,並函請豐合公司及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豐合公司並開立契約無效證明書交予且告知原告稱被告無法聯繫,已無法完成契約,故認購買契約無效。
(三)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此,原告之財產權,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被侵害或陷於不安之狀態,有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持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是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此等不安之狀態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加以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非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經查,原告就兩造間之基礎原因事實即買賣土地契約不成立一事,業提出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乙分、郵局存證信函暨其招領逾期無法送達之信封影本各2份、照片1幀及光碟1片為證;復經證人即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豐合公司)營業員林衞德於98年10月27日到庭具結證述:「…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但後來該地號土地的鄰居說該土地以前有墳墓,我們也有去調取土地資料並至現場查證,雖本件土地地目是『建』,但該土地以前有2座墳墓,被告並未告知,因此原告就向我們公司反應此情形,並且希望重新協調本件買賣條件,我們接獲原告此要求後即通知被告,但被告電話手機都不通,寄存證信函也遭退回,均無法聯繫。…當時兩造曾經見面打算簽訂買賣契約,但因為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疑似有墳墓,要求被告應提出證明,被告亦允諾要開挖土地證明沒有墳墓及遺體,但事後被告即拒絕履行其承諾,並揚稱不買就算了,…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只是透過我們的斡旋時交付系爭本票。按照我們公司的慣例,此買賣關係應不成立,賣方(被告)應於三日內退還買方(原告)所簽發的本票,但賣方所留給我們的聯絡方法完全無法聯繫,連存證信函也被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提出毗鄰之新竹市○○段○○○○號土地標示部查詢資料及有巢氏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供審酌,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就土地買賣之條件因被告隱瞞關於土地之重要事項而未達成合致,系爭之買賣契約關係尚未成立,堪認本件據以簽發之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有利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再揆諸上開說明,既原告已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調查,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甲○○│300,000│98年7月28日│未載│CH375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