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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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42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竟於94年1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尋獲始行返家,被告返家後仍執意要外出上班,因原告阻止,乃於94年2月24日趁原告上班時再度離家,且自此未曾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四處找尋均無所獲。綜上,被告顯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無何感情存在,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份、警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詹不 纏到庭證稱:「被告有來台與兒子同住,起初兩造感情不錯,後來被告跟我說她要出去賺錢,我請她留在家裡。今年過年後沒有多久,被告趁我們都出去時離家,離家後沒有打電話回來,我們不知道她人在哪裡。之前被告曾經離家三天,三天後自己回來。」等語大致相符(詳見本院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婚後曾四次來臺,最後一次係於93年2月25日來臺,迄今仍未出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竟於94年1月間、同年2月24日二次無故離家,至今均未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四處找尋仍無所獲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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