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6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6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未懸掛車
牌引擎號碼為ET433139號之輕型機車(此項收受贓物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未經上訴而確定),並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布袋一只,前往坐落於臺南縣○○鄉○○○段一一七四之一地號甲○○所有之竹筍園內,接續竊取竹筍二十一台斤,得手後將之藏置於上開布袋內,嗣經甲○○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竹筍二十一台斤、布袋一只及手電筒一支。
㈡乙○○上開機車遭查扣後,復於四個月後之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四日十四時許,前往其住處高雄縣○○鄉○○村○○街○○○巷○○號鄰近之東方技術學院(址設○○鄉○○村○○路)對面停車棚,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該校學生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再以同一方式將上開機車車牌卸下,供己騎乘使用(下稱系爭機車)。
㈢乙○○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系
爭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以及長一公尺、寬九十公分之黑色大型塑膠袋三包,前往坐落臺南縣○○鄉○○村○○段地號三四七之二五號丙○○所有之菜園內,以鐮刀割取丙○○所種植之高麗菜,接續竊取共十四顆。嗣丙○○因其菜園經常遭竊,已於當日晚間埋伏附近,親見乙○○上開行為後,於當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報警當場查獲,除扣得鐮刀一把、高麗菜十四顆、長一公尺、寬九十公分黑色大型塑膠袋四個等物品外,並循線在該菜園旁扣得其上掛有乙○○衣物而未懸掛車牌之系爭機車一部(內有未拆封二包及已拆封並取出四只塑膠袋另一包黑色大型塑膠袋,共計三包),另自其右褲袋取出可發動系爭機車之鑰匙一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有在上開時地拿取竹筍及高麗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竊取,而現場機車亦非伊所竊取,伊僅將衣服披掛該機車上而已。並辯稱:竹筍是被風吹落而拾得,高麗菜據聞地主不要而任人採收,且伊是由友人駕駛混凝土預拌車搭載到高麗菜園,當時還有很多人在現場採高麗菜,只是警察來時那些人已先行逃逸,鐮刀及塑膠袋都是那些人所有,系爭機車只是剛好出現在其竊取高麗菜的現場,其確實有將衣服掛在系爭機車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在前開時地竊取竹筍及高麗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竹
筍園所有人甲○○(詳警卷第七、八頁)、高麗菜園所有人 謝承 家(詳併辦警卷第九、十頁,原審卷第三六至四二頁)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 王永文 (詳警卷第十一頁)、周秀巒(詳警卷第十二頁)所為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詳警卷第十六頁,併辦警卷第十三頁)、蒐證照片十三張(詳警卷第三十至三二頁,併辦警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在卷可稽,另有布袋一只、手電筒一支、鐮刀一把、大型黑色塑膠袋四個扣案可證(詳警卷第十四頁,併辦警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十三頁,惟尚有未拆封二包及已拆封並取出四只大型黑色塑膠袋另一包未扣案),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竹筍及高麗菜之犯行與事實。雖扣案相片之竹筍底部乃平口整齊切除(詳警卷第三一頁下方照片),而依據竹筍此種農作物之採收經驗,常需以刀具割取,不可能以徒手摘除,但無查獲當時並未扣得相關刀具,要難臆測推定,而認定被告竊取竹筍部分乃攜帶凶器竊盜,併此敘明。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乃證人丁○○於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其就學之東方技術學院對面停車棚遭竊,業經領回,有證人丁○○之證詞可證(詳併辦警卷第八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查(詳警卷第十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下手行竊系爭機車:⒈證人即高麗菜園所有人 謝承家 證稱:「我在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三日傍晚便在菜園附近的工寮埋伏,當晚非常安靜,沒有看到其他人或大卡車、大貨車等大型車輛出入,隨後我見到被告進入我的菜園,我等到被告用刀具割取高麗菜後,才報警處理,警察來時有在被告身上查獲鐮刀及大型黑色塑膠袋,塑膠袋內有我的高麗菜十四顆,之後在菜園不遠處也找到一台機車,上面掛有被告的衣服,置物箱內還有與被告身上相同型號的大型黑色塑膠袋多包。」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七至四二頁)。
⒉證人即當時值勤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副所
長 陳榮世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晚謝承家報案後,我便通知同仁至菜園,被告到派出後所,先從其右口袋內取出鑰匙一支,測試後可以發動現場查獲機車的電門,當時該車並未懸掛車牌,隨後又在該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大型黑色塑膠袋,規格是常一公尺寬九十公分,與被告身上查獲的大型塑膠袋規格是一樣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
⒊又扣案系爭機車當時確實未掛有車牌,置物箱內有大型黑
色塑膠袋三包等情,有扣案照片五張可查(詳併辦警卷第二三至二五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失竊高麗菜園現場自傍晚時起至被告
被查獲止,除被告以外,均無其他人員及大型車輛出入,是被告辯稱係經友人以大型車輛運送至現場,且當時有多人在場,顯屬無據。被告身上(右褲袋)查獲之鑰匙可發動菜園現場之機車,其上又掛有被告衣物,而置物箱內亦有與被告身上同規格之大型黑色塑膠袋,佐以被告係居住高雄縣○○鄉○○村○○街○○○巷○○號,與菜園所在地臺南縣歸仁鄉大潭村尚有頗長距離,徒步不易到達現場,更無法將高麗菜攜離,足以認定系爭機車確實係由被告所管領,並由其騎乘至高麗菜園;此外,系爭機車失竊地點湖內鄉湖東村與被告住處湖內鄉湖內村有地緣關係,且系爭機車未掛有車牌,與被告前所犯收受贓物機車其上亦未掛有車牌,所使用機車之手法亦屬一致。因此,綜合上開積極證據,已可認定系爭機車確實為被告所偷取,而被告所提出之有利辯駁,亦均不能推翻上開不利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鐮刀一把,已可輕易割取高麗菜,若持之對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竊取竹筍與機車之時間緊接,而竊取竹筍及高麗菜農作物等情狀又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合議庭以該院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就竊盜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因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究,即有不洽,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已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爰將原判決有關竊盜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害人大多均已領回失竊物品,但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犯後僅坦承竊取蔬菜等輕微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認鐮刀一把、鑰匙及手電筒各一支、布袋一只及大型黑色塑膠袋三包(含未拆封二包及已拆封並取出四只塑膠袋另一包),乃供本件竊取竹筍、高麗菜及機車所使用之物,雖被告僅坦承手電筒各一支及布袋一只為其所有,惟如前述已可證明鐮刀一把、鑰匙一支及大型黑色塑膠袋三包確實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雖尚有大型塑膠袋未拆封二包及已拆封一包未扣案(僅扣得四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及沒收從刑,與原審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二九號關於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具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某時亦至謝承家所有菜園偷竊高麗菜,惟據證人謝承家於原審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其菜園竊取高麗菜,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所失竊之蔬果為大白菜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頁),經被告當庭否認(詳原審卷第四七頁),佐以證人謝承家曾證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有遭竊多種蔬菜(詳警卷第九頁),因此前開併辦意旨所稱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時點,當係誤植證人謝承家之警詢筆錄。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竊盜罪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