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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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已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2年(不減刑)│有期徒刑5年8月│││徒刑4月││(不減刑)││││││├──────────┼────────────┼────────────┼────────────┤│犯罪日期│95.09.07│95.09.05│95.09.05││││││├──────────┼────────────┼────────────┼────────────┤│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8384│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8384││年度案號│4296號│號│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870號│97年度上訴字第567號│97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實├────────┼────────────┼────────────┼────────────┤│審│判決日期│95.11.30│97.08.07│97.08.07│├─┼────────┼────────────┼────────────┼────────────┤│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8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2.25│97.10.09│97.10.09│├─┴────────┼────────────┼────────────┼────────────┤│備註│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333│彰化地檢97年度執他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他字第│││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602號│1674號(中高分檢97年度執│1674號(中高分檢97年度執│││)│字第239號)│字第2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不減刑)││││││││├──────────┼────────────┼────────────┼────────────┤│犯罪日期│95.09.05││││││││├──────────┼────────────┼────────────┼────────────┤│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8384││││年度案號│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實├────────┼────────────┼────────────┼────────────┤│審│判決日期│97.08.07│││├─┼────────┼────────────┼────────────┼────────────┤│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10.09│││├─┴────────┼────────────┼────────────┼────────────┤│備註│彰化地檢97年度執他字第│││││1674號(中高分檢97年度執│││││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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