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鎮區○○街○○○號永福起重吊車行負責人 黃福順 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吊車給客戶,沿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台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九線六九公里八三0公尺處,因察覺超越目的地而欲南返,乃將所駕駛之曳引車倒車進入對向車道嘉義縣○○鄉○○村○○○號道路旁之空地,嗣由該空地右轉駛出欲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有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空地右轉駛出,適有 黃錦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自後始至,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甲○○所駕駛曳引車左側板臺發生碰撞,致黃錦茂頭部多處挫傷、裂傷、胸部三處擦傷併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皮下出血、挫傷、擦傷併骨折,經送醫延至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兵界偉 承認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途經台十九線六九公里八三0公尺處,將所駕駛之曳引車倒車進入對向車道嘉義縣○○鄉○○村○○○號道路旁之空地,嗣由該空地右轉駛出欲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害人黃錦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車頭與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左側板臺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十一幀附於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又被告係因察覺超越目的地而欲南返,乃將所駕駛之曳引車倒車進入對向車道嘉義縣○○鄉○○村○○○號道路旁之空地,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是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車倒車進入對向車道嘉義縣○○鄉○○村○○○號道路旁之空地,係為休息云云,要非可採。再者,本件肇事後,被告所駕曳引車左側板臺有撞擊痕跡,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全毀,停於空地前之內側車道,後方遺留二道一一‧五公尺煞車痕等情,此觀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即明。準此,被害人煞車痕起點距肇事後其車停放位置僅一一‧五公尺,則被告由路旁空地起駛時,被害人所駕之車已在被告之視距範圍內。乃被告由路旁空地右轉駛出欲往南方向行駛時,竟未發現左方有被害人駕車前來,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足徵被告由路旁空地右轉駛出,疏未注意左方有被害人所駕之車,並讓被害人所駕之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空地右轉駛出,而與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直線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四日嘉鑑字第八九0八0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相驗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被害人有喝酒且車速很快云云。惟查,肇事地段每小時限速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稽,而被害人於肇事後其車後方遺留二道一一‧五公尺煞車痕,依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害人駕車時速約每小時四十五至五十公里,尚未超速,又無被害人駕車有超速之證據,自不能遽認被害人有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又被害人飲酒肇事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二八六MG/DL(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經換算,被害人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約為一‧二四MG/L至一‧三六MG/L之間),此固有一般檢驗報告單一份附於相驗卷可稽,然被害人肇事後其車後方遺留二道一一‧五公尺煞車痕,顯見被害人猶能意識反應當時之車前狀況,而本件車禍純係被告由路旁空地右轉駛出,疏未注意左方有被害人所駕之車,並讓被害人所駕之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空地右轉駛出,而與被害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雖飲酒過量,充其量僅應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尚難認與本件車禍及其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
四、被告受僱於由黃福順經營之永福起重吊車行擔任曳引車司機,為其所自承,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執行業務,因過失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兵界偉承認肇事自首等情,業據證人兵界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十頁正面),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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