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號、第三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 楊淑鈴 名義,面額貳萬元之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楊淑鈴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自己及楊淑鈴等人名義,參加以 洪許雪貞 (尚通緝中)為實際召集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共六會,其明知自己並未獲楊淑鈴授權製作文書或簽發票據,並依該互助會約定,會員於得標後,須即簽發本票為擔保等情,竟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基於幫助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前開自己以楊淑鈴名義所參加乙會,借予洪許雪貞標取,復基於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同意洪許雪貞偽造楊淑鈴之本票,使洪許雪貞得以順利偽造楊淑鈴名義之標單持以標會,並於得標後,以偽造楊淑鈴之印章及署押,施用於本票上,進而偽造楊淑鈴名義、面額二萬元之本票數紙,持向 陳天源 等活會會員行使,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楊淑鈴。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未經楊淑鈴同意而以其名義跟會,並將會借予洪許雪貞標用等情,與證人楊淑鈴於他案 洪榮雄 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中所言(詳卷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案卷第二十七頁筆錄)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惟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以:伊應洪許雪貞建議,將自己所跟六會分別以自己及楊淑鈴等六人名義參加,均依約繳納會款;伊雖明知標會後即須簽發本票,並同意洪許雪貞借會及處理標得後包括簽發本票等事宜,但並未指定以楊淑鈴名義該會借之(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案卷第四十八頁、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案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亦未參與洪許雪貞偽造楊淑鈴名義之標單及本票等行為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參加洪許雪貞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其會員間標會之方式,係以填寫標單為之,業為被告所自承(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陳天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號第三十頁筆錄),被告既將其以楊淑鈴名義之會借予洪許雪貞標用,對於其行為必將助洪許雪貞得以標會,進而偽造楊淑鈴名義之標單乙節,自無不知之理,至為顯明。至於被告確曾同意洪許雪貞簽發楊淑鈴之本票,前已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號案卷第八頁筆錄),被告嗣後翻異前供,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今洪許雪貞未經楊淑鈴同意,擅以 楊女 名義偽造標單標會,進而偽造並行使其偽造楊女之本票等行為,業經被告甲○及證人楊淑鈴指陳在卷,並經證人陳天源證述並提出偽造之楊淑鈴本票可按,洪許雪貞之行犯,堪稱明確。被告甲○雖未實際著手於偽造 楊淑玲 名義之標單及會單之製作,惟其明知標取該會須偽造並行使偽造之上開標單及本票,並致生損害於公眾及該名義人,竟仍積極提供自己所有該會供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查被告甲○就洪許雪貞行使偽造之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初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渠犯罪計劃觀之,復未見被告因此於有何主觀或客觀上獲益,猶難認其主觀上除幫助洪許雪貞犯罪外,尚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可言,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應認為洪許雪貞犯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之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之論罪法條既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而得逕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所犯之罪罰之。犯偽造文書罪進而持以行使之正犯,其在先之偽造文書為其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在後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進而持以行使之正犯,其較輕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正犯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則被告之幫助犯行亦僅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幫助犯。又被告為借自己所有之互助會予他人,一時失察,致幫助他人偽造有價證券,猶不因此犯罪而更有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其幫助他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單純欲將自己參加、繳納之互助會借予他人而誤罹刑章,及其不僅未因犯罪而有所得,反受其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此次因未諳法律,一時失慮而誤蹈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另偽造之楊淑鈴名義、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標單、印章等,依正犯洪許雪貞於前案之供述,應已遭洪許雪貞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