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駕裁81─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裁處新台幣六百元。
二、經查,異議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房屋仲介業者 鄧名源 至臺東縣臺東市東方大鎮大樓看屋之事實,有證人鄧名源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鄧名源所提出之帶看房屋資料在卷可憑。又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收費員現場記錄未繳費停車資料表影本中所載之車輛廠牌、顏色均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所載之內容不符合,有異議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