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巷○弄八之
甲○○住台北縣樹林市○○里○○路八鄰一一六號五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乙○○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路○段○○巷○○弄四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六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三七地號旱二四四0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及編號3部分面積0.一四六五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0.一四六五公頃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供道路使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各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各新台幣壹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九三二地號道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六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三七號旱二四四0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為:如甲案所示1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及3部分面積0.一四四三公頃分歸原告所有,4部分面積0.一四八七公頃分歸被告依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2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為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二)被告於受領原告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道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六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三七號旱二四四0平方公尺,乃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各六分之一。
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二筆共有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兩造共有,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之。原告曾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日與被告之父 林正 訂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分耕協議書(按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林正各二分之一,嗣林正去世,由被告繼承),約定依附圖甲案所示編號3部分歸原告分管,4部分歸林正分管,已行之十六年,兩造並各在分管之土地上種植桂竹,依該分管線而分割,乃最妥切且經濟之分割方法。況編號2之部分為既成道路,現供兩造及村民通行,無法廢除,分割後應由兩造保持共有。且依原告之方案分割,被告分得編號4部分,北邊與既成道路相接,南邊隔九三0號土地與道路相接,而九三0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即被告分得之土地有通路可供通行至公路,爰請求依附圖甲案所示方分割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系爭二筆土地南面與被告所有九三0、九三三號較有價值之土地相鄰,依被告之方案其等取得編號2部分0.一五五六公頃,位在系爭土地之南面,鄰近村街,其東邊與南邊均為通路,系爭系爭共有地價值最高之土地,以之全部分給被告,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顯失公平。」,顯非正當。又上揭既成道路之北邊有三角形之畸零地,該地被告不願分配,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該地由原告分得而承受其不利,對被告自屬有利。
(三)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原物受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提出之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1、3分歸原告,編號4分歸被告,亦即將系爭九二九地號之全部分歸被告,而原告就該九二九地號則全部未分得土地,惟原告就該九二九地號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則該分割方法顯與上揭判例有違,自不足取。
(四)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道六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各六分之一,原告與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清明節(四月五日)於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村長 陳世原 家裡,由該村長及新港鄉公所建設課長 嚴仁鴻 就該土地之糾紛為兩造和解(按該土地曾於依上開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時,約定歸原告所有,惟因委託辦理登記之代書人 陳明堂 漏未辦理,以致兩造發生糾紛),由原告表示願給付被告各一萬元,被告則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丙○○當場同意而成立和解,被告甲○○、乙○○未到場,乃由證人分別打電話徵詢甲○○及乙○○之意見,該二人亦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條件,乃由該村長為原告墊付三萬元,分別給付被告各一萬元,詎被告於翌日託其姐妹 林秀英 將該三萬元拿到原告家,未經原告同意收受即逕離去,致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分割及分耕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世原及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希望分割後臨馬路。原告所提之協議書是協議分割九三0及九三三地號土地,至於系爭九二九、九三七地號土地其等分管西面未靠馬路之部分,但並未約定照耕作位置分割。
(二)關於原告聲明二,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在中庄村長家中協議,有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三人各一萬元後,該土地歸原告,後來其餘被告不同意。如九二九、九三七地號土地分割後,九三二地號土地即同意歸原告。
貳、被告三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極不公平,因道路在系爭地東界,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則被告分得部分全為裡地,無路可通。依被告方案分割,係採東西向,分割後兩造土地均臨九三五地號道路,編號2部分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公平合理,均可有效使用土地。
(二)被告三人均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理由
甲、分割共有物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六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三七地號旱面積二四四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各六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南北相鄰,共有人均為兩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同上所述,系爭九二九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九三七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均屬耕地,性質相同,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八百二十元,價值亦相當,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兩造又均同意合併分割,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合併後約呈東南西北走向之長方形,其東面臨約十二公尺寬之公有道路、北面如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4所示,有寬約三公尺之既成道路貫穿東西,南面臨被告共有之同段九三三等地號土地,西面臨他人之私有土地;其上除附圖一編號2原告所有之鐵皮磚造倉庫及編號8被告所有之磚造水井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其使用現況則為附圖一虛線以東由原告使用中,現種植作物、虛線以西由被告使用,現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包括照片二張)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如依附圖甲所示原告方案分割,雖符合使用現狀,但分割後更為狹長,且原告分得編號1及編號3部分,其東面均臨約十二公尺寬之道路、編號1之南面及編號3之北面亦臨編號2約三公尺寬之共有道路,對原告而言,至為有利,但被告分得編號4之部分,僅北面臨約三公尺寬之公有道路,至為不利及不公平;又被告共有三人,其等共有編號4之部分,日後如欲再行分割,因其東西兩面均未臨道路,僅能為南北向分割,勢必使分割後之土地更形狹長,不利土地之利用。反之,如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乙案分割,原告分得編號1、3部分,被告分得編號4部分之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較方正,且東面均臨約十二公尺寬之道路,原告分得編號1之南面及編號3之北面,甚至臨兩造共有之編號2部分之道路,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被告分得之部分與其等共有之同段九三0、九三三地號土地相臨,亦能增進土地之利用,兩相比較,自以乙方案對全共有人為有利。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乙案分割,被告分得編號4之部分價值較高,且原告就系爭九二九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如依被告方案,原告未分得該九二九地號之任何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八百二十元,並無靠南面九二九地號土地價值即較高之分,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且依該方案,原告分得編號1之土地,其東面及南面、編號3之土地,其東面及北面均臨道路,較被告分得編號4之土地,僅東面臨道路之情觀之,原告分得部分之價值並不遜於被告分得之部分。編號1之部分雖面積較小,但係因編號2之既成道路橫貫所致,無論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均無法避免,縱依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分割,原告亦分得該部分之土地,原告以此理由認乙方案對其不利,無法採信。再者,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既主張合併分割,即係二筆土地先合併為一筆後再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為二筆,並據以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準此,縱原告未分得原來系爭九二九地號所坐落位置之土地,亦難認其未分得該號土地,否則原告分得編號1、3部分土地面積達一千五百零八公尺,超過其就系爭九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係從何而來?因此,原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上開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乙、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道六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各六分之一,原告與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清明節(四月五日)於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村長陳世原家裡,由該村長及新港鄉公所建設課長嚴仁鴻就該土地之糾紛為兩造和解,由原告表示願給付被告各一萬元,被告則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丙○○當場同意,被告甲○○、乙○○則由證人即陳世原分別打電話徵詢,該二人亦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條件,乃由該證人為原告墊付三萬元,分別給付被告各一萬元,詎被告於翌日託其姐妹林秀英將該三萬元拿到原告家,未經原告同意收受即逕離去,致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九三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被告丙○○自認:當時曾由其於中庄村長家中協議,有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三人各一萬元後,該土地歸原告等語,被告甲○○、乙○○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受領原告各給付一萬元後,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道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土地與之訂立書面買賣契約部分,因本院判決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參照),此部分沒有必要,應係原告贅列,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黃萬枝 以明上開約定,因被告於此部分並不爭執,因此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