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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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四二九九號證券
戶,提領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原欲將其中九十九萬六千元存入原告所有之另一證券戶,即被告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號帳戶中,惟因原告請他人代填存款單時誤拿他本存摺,以致上開款項誤存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孫志堅 於被告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號帳戶中。俟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使用0000000號帳戶買賣股票時,始發覺上情。為維護權益,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上開錯誤之存款意思表示,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回函表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發函通知孫志堅將該筆存款用以抵銷其對於被告銀行內湖分行之債務,無法返還。因原告將九十九萬六千元誤存於孫志堅帳戶,使被告銀行內湖分行受有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利益,而原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孫志堅於被告銀行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有九十九萬六千元之臨櫃現金存款紀錄,然無法確認係由原告所存入。其次,依當日存款單紀錄所載之帳號及戶名,確係指定存入孫志堅所有之上開帳戶,經被告依正常收款程序辦理存款作業,程序並無錯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錯誤之存款行為,惟上開存款錯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又孫志堅確係被告銀行內湖分行之債務人,被告將孫志堅帳戶之九十九萬六千元與孫志堅積欠被告銀行內湖分行之債務相互抵銷,被告所為之抵銷行為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構成所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四二九九號之證券帳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有九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之現金提領。
㈡孫志堅設於被告銀行民生分行四○二二八七號帳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有九十九萬六千元之現金存入。
㈢孫志堅對被告銀行內湖分行負有債務,孫志堅於被告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中之九十
九萬六千元,經被告銀行內湖分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發函通知以孫志堅對其所負之債務相抵銷。
㈣原告及孫志堅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銀行民生分行、內湖分
行,表示略以:原告誤將九十九萬六千元存入孫志堅帳戶、並驚覺上開款項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為被告銀行民生分行轉帳交與其內湖分行,發函為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請被告銀行民生分行、內湖分行返還九十九萬六千元等語,並有原證之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孫志堅設於被告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之九十九萬六千元
現金存入,是否為原告所為?⒈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手中拿了數本包括自己與孫志堅的存摺,因應訴外人永昌
證券之營業員之要求,先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提領九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後,原本欲將系爭存款存入原告本人設於被告銀行民生分行之四○二九九九號證券帳戶以供買賣股票之用,然原告在抽取號碼牌後請他人代寫存款單時,不慎誤取孫志堅四○二二八七號帳戶之存摺,以致誤將九十九萬六千元存入孫志堅之帳戶中等語,並提出原告之世華銀行○○四二九九號帳戶存摺及孫志堅之被告銀行民生分行四○二二八七號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中的交易紀錄中雖顯示原告及孫志堅的帳戶中於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有現金提領及現金存款之紀錄且金額相近,惟現金存款並無法追查金錢來源,僅憑存摺上之交易紀錄發生於同日,仍難據以推斷孫志堅帳戶中所存入之金錢係由原告所存入。又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單影本顯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有一筆九十九萬六千元存款存入戶名為孫志堅之四○二二八七號帳戶中,然存款人欄位除電話號碼外其餘皆為空白,無從得知存款人之真正身分。
⒊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孫志堅帳戶中之九十九萬六千元為其所存入,故其主張該九十九萬六千元為其所存入不足採信。
㈡若孫志堅帳戶中之九十九萬六千元為原告所存入,原告得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撤
銷該存款之意思表示?⒈原告主張:原告原欲將九十九萬六千元存入自己設於被告銀行民生分行之四○
二九九九號帳戶中,卻誤存於孫志堅之帳戶中,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使用四○二九九九號帳戶買賣股票時始知其情事,遂委任律師發函被告撤銷上開錯誤之存款意思表示等語。
⒉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
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存款時並未親自填寫存款單,而係委託人代填等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引用九十三年五月廿六日準備書㈠狀所載可稽,倘原告於存款之際能再度確認存款單上所填寫之戶名及帳號是否正確,當不致於發生誤將九十九萬六千元存入他人帳戶之情事,是以本件意思表示之錯誤係因原告之過失所造成,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原告不得撤銷存款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原告無法舉證九十九萬六千元為其存入孫志堅帳戶,縱使該九十九萬六
千元係原告所存入並有錯誤,然此存款之意思表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不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加以撤銷。
㈢若孫志堅帳戶中之九十九萬六千元為原告所存入,被告銀行內湖分行將之用以抵
銷孫志堅對其所負之債務,被告銀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銀行返還?⒈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將九十九萬六千元存入孫志堅之帳戶中,
因誤存款項受有既存財產減少之損害;另一方面,被告銀行內湖分行以孫志堅帳戶中之九十九萬六千元抵銷孫志堅對其所積欠之債務,係受有債權清償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受有利益之間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被告所取得之利益原係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因此兩造之間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銀行民生分行返還九十九萬六千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孫志堅係被告銀行內湖分行之債務人,被告將孫志堅帳戶之九十九萬六千元與孫志堅積欠被告銀行內湖分行之債務相互抵銷,被告所為之抵銷行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⒉經查:孫志堅基於連帶保證關係,對於被告銀行內湖分行有九千四百九十六萬
七千八百廿六元及依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被告銀行內湖分將孫志堅帳戶中之九十九萬六千元用以抵銷孫志堅對其所負之前開債務,有被告提出之保證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仁執字第一○六六一號債權憑證、呆帳備查簿、抵銷通知函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等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應認為真實。孫志堅與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第六條約定:「保證人同意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之行使抵銷權。」是以被告銀行內湖分行以孫志堅帳戶中九十九萬六千元抵銷孫志堅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然孫志堅對於被告銀行內湖分行負有債務,被告銀行內湖分行以孫志堅帳戶中之九十九萬六千元抵銷孫志堅對其所負之債務,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受有利益之間並非基於同一事實,兩者之間難謂有因果關係,被告銀行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銀行返還。
綜上所述,孫志堅設於被告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之九十九
萬六千元現金存入,難認係原告所為;縱使孫志堅帳戶之九十九萬六千元係原告所存入並有錯誤,然此存款之意思表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不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加以撤銷;又孫志堅對於被告銀行內湖分行負有債務,被告銀行內湖分行以孫志堅帳戶中之九十九萬六千元抵銷孫志堅對其所負之債務,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受有利益之間並非基於同一事實,兩者之間難謂有因果關係,被告銀行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銀行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九萬六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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