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7日,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秀林2號橋旁,以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鐮刀1把,竊盜甲○○所有之競選文宣布條1條。嗣經甲○○發現上開競選布條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於98年11月10日11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11之1號乙○○住處扣得上開競選布條1條及乙○○所有供己竊盜所用之鐮刀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及扣案鐮刀1把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攜帶之鐮刀1把,為金屬材質,外觀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倘持以朝人揮戳,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甚低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與經濟收入不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扣案鐮刀1把,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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