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23號、2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皓宇與 李侑倫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佯裝國泰世華銀行財務人員「 李嘉樂 」以電話向 王蕎榛 佯稱:因電腦故障誤將其設定為消費人員VIP,若沒有取消,將要繳交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云云,致王蕎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58分、6時37分、41分、43分許,分別轉帳49,989元、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58元,應予更正)、29,985元、16,033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成功郵局戶名 林清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中。李侑倫即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1分、2分、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前揭提領合計15萬元,超出王蕎榛轉入之125,992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並於提領後,由李侑倫於同日晚間某時,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某廣場樓梯間內,將前揭款項交付與蔣皓宇,由蔣皓宇依指示將前揭收取之款項放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某加油站殘障廁所內垃圾桶旁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上手,蔣皓宇本案因而獲得報酬2,100元(已扣除與本案無關部分之報酬)。嗣王蕎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蕎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蔣皓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本院卷二第352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25號卷(下稱111他4225卷)第225至230、271至273頁〉,並有共同被告李侑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11他4225卷第71至75、179至18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蕎榛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按(見111他4225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一第83至89、95至101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王蕎榛)匯款及車手(李侑倫)於111年5月11日提款明細、路口、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警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1他4225卷第5至19、25至31、187、188、201至203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路口、提領監視器畫面〈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3號卷(下稱111偵24923卷)第61、85至93頁〉、告訴人王蕎榛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均詳卷)、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全國ATM代碼表、大里永隆郵局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219至22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而由共同被告李侑倫持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交與被告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王蕎榛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4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及共同被告李侑倫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1分、2分、3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部分,惟此部分與告訴人王蕎榛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37分、41分、43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16,03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及共同被告李侑倫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51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111年度蒞字第8934號)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8頁),本院復於審理時已告知就前揭部分予以併審(見本院卷一第178、188頁、本院卷二第34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侑倫、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王蕎榛詐欺取財,及由共同被
告李侑倫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郵局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王蕎榛遭詐欺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交與被告轉交給上手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其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
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如前述,然未與告訴人王蕎榛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王蕎榛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我向共同被告李侑倫收款15萬
元後轉交上手,有因而獲得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1他4225卷第272頁、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353頁),茲共同被告李侑倫提領交付被告轉交上手之金額,超過告訴人王蕎榛轉帳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故應以被告所轉交全部金額而獲得之全部報酬按與本案有關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100元〈計算式:125,992÷150,000×2,500=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被告李侑倫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佯裝國泰世華銀行財務人員「李嘉樂」以電話向告訴人王蕎榛佯稱:因電腦故障誤將其設定為消費人員VIP,若沒有取消,將要繳交1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王蕎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2分許,匯款24,12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再由共同被告李侑倫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政,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共10萬元,並於提領後,由共同被告李侑倫於同日晚間某時,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內廣場樓梯間內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輾轉交回詐欺集團。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上開郵局帳戶前揭匯入之24,123元及共同被告李侑倫所提領交付與其轉交上手10萬元中所包含前揭24,123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可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郵局帳戶固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2分許轉入24,123
元,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他4225卷第2
7、28頁),然該筆款項並非告訴人王蕎榛所轉入之款項,業據告訴人王蕎榛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陳碧惠 ,致陳碧惠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2分許轉帳24,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表示此部分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復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告訴人王蕎榛、陳碧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11年度蒞字第8934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8頁),並提出陳碧惠報案稱遭詐欺而於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41分許,轉入24,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陳碧惠警詢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7頁)。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王蕎榛,致告訴人王蕎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2分許,匯款24,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共同被告李侑倫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51分許,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共10萬元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前揭24,123元係何人、於何時、因何原因轉帳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構成要件社會基本事實,均無另予記載,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書顯係主張前揭24,123元為告訴人王蕎榛遭詐欺而轉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復經共同被告李侑倫就此部分款項予以提領後交付被告轉交上手,是實難認本案起訴書就告訴人王蕎榛外,已起訴被告涉嫌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並無追加起訴之效力,且就其上所載陳碧惠遭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實無從併予審判。而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2分許轉入24,123元部分,既非告訴人王蕎榛遭詐欺轉入之款項,則被告就此部分並非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王蕎榛,是就此部分亦不構成一般洗錢,堪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