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5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間某日,見自由時報上刊載收購存簿之廣告,遂撥打該廣告上所載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歲仔」之成年男子聯繫,得知可藉由出售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換取報酬;其雖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6月25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其前於88年間所開設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補發手續,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販售予「多歲仔」。而「多歲仔」所屬之犯罪集團則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自稱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偽稱對方信用卡被盜刷」等詐騙手法,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不特定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簡訊上所留電話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聯絡,並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該集團所使用之各人頭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加以提領,並以之為常業。適甲○○於93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接獲該犯罪集團人員所傳送「聯合信用卡中心通知其信用卡遭盜刷」之行動電話簡訊,甲○○因此陷於錯誤,依簡訊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號與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聯絡,並依該成員之指示,於93年7月27日、28日,至臺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功能,以其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先後依序匯款100016元、99979元、110200元至該犯罪集團所使用臺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內。乙○○即以前開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該集團成員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使不易追查。嗣因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其後乙○○於94年5月4日下午4時30許,至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欲辦理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掛失事宜,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為該行行員 陳婉榆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乙○○將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於上開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多歲仔」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
3紙附卷可稽。且由該等對帳單內容觀之,被告上開帳戶自93年7月26日起至同月28日止,短短數日即有多筆大額款項轉入,並旋經以自動櫃員機分散提領。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前揭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復有甲○○琴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印資料共3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2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1紙附卷可稽。
㈢、證人陳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上開犯罪集團大費周章收集被告等人之帳戶,再以行動電話簡訊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對象廣泛,並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後再加以提領,顯係有組織與計畫,足見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係以上開詐欺犯行為常業,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至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不知販售帳戶將幫助他人犯罪云云。惟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洗錢等不法目的,藉以隱瞞資金存領流向及行為人身分乙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士以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被告對於收受其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多歲仔」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訛,而「多歲仔」係透過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以2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上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未詳究「多歲仔」收取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存摺轉交予「多歲仔」,亦均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就「多歲仔」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可能以該帳戶供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乙節,應有預見與容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因事證不足,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減縮被告此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不再追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有本院94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故就此部分本院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尚與正犯情節有間,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出售上開帳戶所得之款項2000元,乃因犯罪所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