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9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98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莊其軒 即 莊明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信用貸款(借款11萬元):緣相對人於94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1萬元整,約定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88。並自撥款之日起,以一月一期,計分84期依本利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款本息至95年1月31日止,其後即未再予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置之不理,現積欠金額為9964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至此,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二、信用貸款(借款10萬元):緣相對人於94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整,約定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88。並自撥款之日起,以一月一期,計分84期依本利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款本息至95年1月31日止,其後即未再予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置之不理,現積欠金額為9057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至此,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三、現金卡債權:緣相對人於92年6月26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現尚欠聲請人款項50513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依第1條第8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此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可稽。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5月29日,至此,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其自應清償前開積欠本息。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自應清償前開之款項,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與帳務資料(11萬元)、借款契約與帳務資料(10萬元)、現金卡契約與帳務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898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莊明峰 │自民國(下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643││95年2月1日起││.88│││元│││││├──┼───┼─────┼──────┼──────┼───────┤│002│新臺幣│莊明峰│自95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0579││起││.88│││元│││││├──┼───┼─────┼──────┼──────┼───────┤│003│新臺幣│莊明峰│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0513││日起││.99│││元│├──────┼──────┼───────┤││││自95年5月30│至104年8月31│按年息百分之20│││││日起│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莊明峰│自95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9643││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莊明峰│自95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0579││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