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36號聲請人 謝梅英 (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
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蝦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2,234,
140元,惟飛蝦公司資產僅餘現金59,480元、銀行存款9,57
3元、應退稅額235元共計69,288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由清算人依公司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經濟部解散登記函、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債權申報函(以上皆影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股東會議決議錄、股東同意書、公告催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新聞紙等為證。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飛蝦公司現有資產為現金59,480元、銀行存款9,573元、應退稅額235元共計69,288元,而其負債總額僅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關稅、營業稅債務共2,234,14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清冊、債務明細表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據此,飛蝦公司之資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外,並有害於其唯一債權人即國家對其上開債權原得受償之部分,是若加以宣告,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且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判例之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古秋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