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1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BE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於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如有不服,應先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由主管機關裁決,如仍不服主管機關之裁決,方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訂。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上開違規通知單內容不服,依首揭說明,其本應先向主管機關即公路監理機關陳述意見,待主管機關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97年12月8日竹監桃字第0970029790號函說明「本案經查尚未擘開裁決書。」等語甚詳,此有前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主管機關既未裁決,異議人逕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定程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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