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竊盜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刑事簡易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刑法第302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民國97年4月21日│民國97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7年度速偵│檢察署97年度偵字│││字第450號│第808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12│97年度桃簡字第23││實││13號│53號││審├────┼────────┼────────┤││判決日期│97年4月30日│97年8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12│97年度桃簡字第23││決││13號│53號││├────┼────────┼────────┤││確定日期│97年5月29日│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標準│││├───────┼────────┼────────┤│備註│桃園地檢97年度執│桃園地檢97年度執│││字第8389號│字第16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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