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民國96年9月初至同年11月26日間,分別在臺北縣市地區竊取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公司)所有之網路電信電纜線(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取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分別將之載往不知情之 劉賢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臺北縣三重市○○街53之8號開設之「阿安企業社」資源回收中心變賣取得金錢後花用,嗣於96年11月26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排水溝行竊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承認不諱,核與證人甲○○、 林明楠 、吳孟峻、共同被告劉賢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29幀、資源回收登記簿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破壞剪1把,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所犯8罪之加重竊盜案件,其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每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然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輕,公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渠明知固網業務所經營之事項攸關社會大眾及企業經營之通訊需求,倘若任意截取架設中之電纜,通常足以造成通訊中斷,影響層面既深且廣,竟仍僅因個人缺款花用而不惜為之,顯係圖一己蠅頭不法所得,棄社會利益於不顧,惡性非輕,然其犯後承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剝線刀、花剪各1把,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2項工具係其置放於車內供其平日工作使用,並無持以為本案犯行等語,且被告乙○○持扣案之破壞剪即可遂行本案犯行,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剝線刀、花剪確為被告乙○○持以犯本案之工具,是本院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1│96年9月初│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以破壞剪行竊電│臺灣固││││一路27號前│纜約50公尺│網公司│├──┼─────┼─────────┼───────┼───┤│2│96年9月初│臺北市士林區延平│以破壞剪行竊電│臺灣固││││北路5段163巷44號前│纜約50公尺│網公司│├──┼─────┼─────────┼───────┼───┤│3│96年10月底│臺北市中山區農安│以破壞剪行竊電│臺灣固││││街1巷口後方路段│纜約50公尺│網公司│├──┼─────┼─────────┼───────┼───┤│4│96年11月│臺北市中山區中山│以破壞剪行竊電│臺灣固│││中旬│北路2段50號前│纜約50公尺│網公司│├──┼─────┼─────────┼───────┼───┤│5│96年11月10│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以破壞剪行竊電│臺灣固│││日凌晨1時│路5段61號至71號排│纜約30公尺│網公司│││56分│水溝│││├──┼─────┼─────────┼───────┼───┤│6│96年11月26│臺北縣三重市○○路│以破壞剪行竊電│臺灣固│││日上午5時│、三陽路口排水溝│纜約17公尺│網公司│├──┼─────┼─────────┼───────┼───┤│7│96年11月26│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以破壞剪行竊電│臺灣固│││日上午5時│路514巷內排水溝│纜約40公尺│網公司│││50分││││├──┼─────┼─────────┼───────┼───┤│8│96年11月26│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以破壞剪行竊電│臺灣固│││日上午6時│路3段8號前排水溝│纜約16公尺│網公司│││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