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被 告 葉思妤
洪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732元,及自民
國(下同)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信宗 因病於108年6月8日至8月
1日在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由被告 蔡思妤 簽署住院同
意書,承諾願連帶付清償醫療費用責任,並應於出院前繳清
,惟訴外人洪信宗出院仍有醫療費62,732元未清償。嗣被告
洪一銘於108年9月23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同年月30日前
繳清前揭積欠之醫療費用,並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亦未
清償。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3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葉思妤則以:伊不知要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因協助朋友
父親簽署住院同意書,故牽扯系爭醫療費用糾紛等語。
四、被告洪一銘則以:被告葉思妤因身心障礙、應對能力不佳,
係因護士解說不清楚才誤簽住院同意書等語。
五、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切
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與其陳述大致相
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葉思
妤未能具體敘明係有如何身心障礙情況致意思表示錯誤或無
行為能力之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參,則其空言辯稱不知
要負連帶責任云云,並據此拒絕給付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62,7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3
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21日寄存送達予葉思妤,
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