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淑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淑琴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至上午10時許間,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市場,飲用蒸餾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駛至桃園縣大溪鎮仁和里廟前15之2號前產業道路時,撞擊路旁電線桿,高淑琴經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21
4.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705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且測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214.1mg/dl之事實不諱:
(一)被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4.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1.0705mg/l,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可稽。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4.1mg/dl(即BAC百分之
0.2141),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形,此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發生交通事故,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