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9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總純質淨重壹佰點伍玖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8日至同年3月15日下午1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重量不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為警緝獲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處所,自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得以施用1次之數量後,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起訴書雖載6包,惟其中1包內裝載有2包,共計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4321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約100.593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總純質淨重為67.8313公克,均應予更正)及與本件無關之吸食器1組,復經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 張坤憲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其有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其辯稱:伊確實不知道其車內係有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係駕車搭載1男、1女,而該名男生係坐在副駕駛座;另名女生則係坐在後座,而伊有先駕車搭載該1男1女去買飲料,當時僅有伊1人下車購買飲料,之後伊即與該對男女一同前往娃娃機店,約1小時後即遭員警查獲,然前開男生卻逃逸了。又因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非伊所有,且伊覺得該名男生看起來比較像有在施用毒品的人,另於該名男生的包包內,還有為警查扣吸食器1組,故伊認為該等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該名男生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106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後,為員警在該車內扣得透明結晶共7包(其中2包係裝載在同1包包裝袋內,起訴書誤載6包,應予更正)等節,業據被告供稱在案,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就扣案毒品所拍攝之照片等在卷可按(見苗栗地檢署偵字第1417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7頁)。復前開遭扣案之透明結晶7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4321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約100.5935公克,起訴書誤載純質淨重為67.8313公克,應予更正),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24926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47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按(見苗栗地檢署偵字第1417號卷第68頁、第85頁至第87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員警張坤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之前曾經偵辦過1個毒品案件,係被告涉嫌與李慧貞一同販賣毒品予外勞,然因被告所講的是菲律賓的方言,故伊無法翻譯,因此前案被告沒有被移送,但依據被告駕駛車輛之ETC通行紀錄,發現被告經常前往汐止、土城、竹南,都是外勞較多之地方,因此才會繼續追蹤被告之車輛。當時伊與同仁在現場監看夾娃娃機,看了至少30分鐘,被告之車輛皆沒有熄火,一直停在娃娃機外面,當時有被告及1男、1女,當時女生係有出示京元電子之工作證,另1名男生則沒有帶證件,只說係該名女生之同事,因該1男、1女的中、英文都說不好,且看得出來係外勞,因當下之重點係被告,且車輛也是被告所駕駛的,也怕被告會逃逸。又之後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底下處係有查獲到甲基安非他命,查獲後有請分局鑑識組採指紋,但沒有採到。另在搜索車輛時,該名男生就悄悄的離開,另名女生則是在結束之時,因沒有證據證明毒品係與其有關,就讓其離去。而被告於遭伊與同仁查緝到毒品之時,被告係說甲基安非他命係另名男生所有,但當時才發現該名男生已經消失了。另當日係有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發現包包,而包包內,查到PACIENCIAMICHAELMARON的菲律賓身分證,該身分證之照片係與前開男生相符,且其係來台工作之外勞,然其已經逃逸了等語(見苗栗地檢署偵字卷1417號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面)。
而審酌證人張坤憲僅係就其前開執行公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豈有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與目的;復且,證人張坤憲前揭所陳之,被告係將車輛停放在娃娃機店前,且與被告同行者為1男1女,另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駕駛座下方遭查獲等節,復據被告供陳在案,是認證人張坤憲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㈢而被告雖辯稱,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PACIENCIAMICH
AELMARON所有,且於為警查獲前,其根本不知悉車內係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參之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其係於106年3月15日駕車至竹南京元電子搭載在該處工作的菲律賓女生去唱歌,而PACIENCIAMICHAELMARON係與該名女生一起來找伊,女生並介紹該名男生與其認識,因女生表示不想唱歌,因此其即駕車搭載該1男1女至娃娃機店夾娃娃,當時下車夾了快1個小時,員警即過來盤查等語明確(見苗栗地檢署偵字卷1417號卷第38頁背面),可知被告駕車前往搭載前開女生及PACIENCIAMICHAELMARON後,隨即前往娃娃機店夾娃娃;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駕車抵達娃娃機店後,其係與前開1男、1女一同下車在夾娃娃等語明確,亦核與證人張坤憲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與同仁係一直在監看娃娃機,而被告車輛則係停在娃娃機店前,被告係與1男1女在一起吻合。則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若非係被告所有,而係前揭男生所有,被告豈會就該名男生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底下乙節,毫不知情,被告所辯,已然悖於情理。又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於前往前揭娃娃機店前之時,其有先駕車去買飲料,且當下僅有其下車購買飲料,因此其認為是在其下車之時,遭PACIENCIAMICHAELMARON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駕駛座下方云云。然參酌被告自陳其與PACIENCIAMICHAELMARON前並不相識,當日單純藉由前開女生之介紹而認識,且3人決定前往娃娃機店夾娃娃等情,則PACIENCIAMICHAE
LMARON既與被告毫不相識,且本件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且係具有相當之價值,衡情豈有隨意放置在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下方之動機、目的;甚者,被告與PACIENCIAMICHAELMARON等人前往娃娃機店後,渠等3人並一同下車,更係一同在娃娃機店夾娃娃歷時約1個小時後,始遭員警上前盤查,則顯然被告與PACIENCIAMICHAELMARON等人均未能預見渠等於夾娃娃之時,會遭員警上前盤查,則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確為PACIENCIAMICHAELMARON所有,其又豈會將之放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底下。此外,該日於被告所駕之車輛內係有查獲1個包包,且該包包內係有PACIENCIAMICHAELMARON之菲律賓身分證及吸食器,此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核與證人張坤憲上揭證述之情,大致吻合,堪以認定。而參酌PACIENCIAMICHAELMARON之包包內既除有其自己菲律賓之身分證外,並放置有吸食器之客觀上係彰顯PACIENCIAMICHAELMARON恐涉有施用毒品之違法事證之情事下,若本件扣案之毒品確均為PACIENCIAMICHAELMA
RON所有,則其大可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均放置在其包包內即可,又有何必要尚另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底下。再者,既PACIENCIAMICHAELMARON與被告前不相識,則其若將毒品擅自放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底下,則嗣後於取回之時,PACIENCIAMICHAELMARON又豈不擔心,被告察覺其係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因而向員警舉發,因而遭到查緝。基此,被告辯稱,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其所有,而係遭PACIENCIAMICHAELMARON置放於駕駛座底下云云,除顯與事理相違外,更與遭被告遭員警查獲時之客觀情狀有所不符,是被告辯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云云,而係逃逸之PACIENCIAMICHAELMARON所有云云,純為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確屬被告所有乙情,即堪認定。
㈣再被告係自何時開始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固因被告否認該等犯行而無從確知。然審酌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⑥⑦各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上開③⑤罪刑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8年3月5日北監總籍字第1082300956
0號函及後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在卷可考,則若被告係於106年2月7日前即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即構成累犯,惟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既屬不明,則依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是本件僅得認定被告係於106年2月8日至106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期間內之某時許持有之。
㈤被告就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按(見苗栗地檢署偵字卷1417號卷第63頁、第65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有累犯之適用,惟被告本件無從認定係構成累犯,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㈡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非微,其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衡以被告犯後固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自始否認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苗栗地檢署偵字第1417號卷第11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共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4321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約100.593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裝載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既係被告用以裝載其本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顯見被告就該包裝袋係具有實質上之處分權,而應屬被告所有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參酌該日除被告外,另有PACIENCIAMICHAELMARON及另名女生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該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