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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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姝榆選任辯護人劉帥雷律師被告陳楠鵬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27、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姝榆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楠鵬無罪。
事實簡姝榆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經由臉書、LINE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實乃高價、大量租賃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預見「張小姐」高價、大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租賃「張小姐」,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未得其夫 杜羽 晨之同意,擅取 杜羽晨 所開立之 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永豐銀 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所涉親屬間相盜部分未據告訴),另假藉欲從事網路拍賣所需,經由不知情之友人 鄭均彥 向同不知情之陳楠鵬(詳後述無罪部分)借得陳楠鵬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於106年10月13日某時許,將上開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彰化銀行(以下簡稱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各金融卡密碼已事先依「張小姐」指示設定為指定號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張小姐」所指定之「 林志昇 」收受,藉此幫助「張小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持簡姝榆所提供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一空,簡姝榆提供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姝榆坦承為求職而寄交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予「張小姐」所指定之人,而對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簡姝榆辯以:被告簡姝榆所為並不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本院查:㈠經由被告簡姝榆寄出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於證人即被害人 王奕 竣、 黃紫榆黃紫靚 、李 俐慧洪鈺珍 匯(存)入遭詐騙款項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 王奕竣 、黃紫榆、黃紫靚、 李俐慧 、洪鈺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王奕竣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黃紫榆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黃紫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洪鈺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應值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參諸被告簡姝榆提出交付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原因之「LINE截圖照片」所示(參10
7年度偵字第5422卷第9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被告簡姝榆縱因「求職」而得知上開「張小姐」處有所謂「工作機會」,則據被告簡姝榆閱讀「張小姐」在LINE上所張貼、介紹之「工作性質」略以:「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配合越多薪資越高)一組帳戶一期領3000一月領18000。兩組帳戶一期領7000一月領42000。三組帳戶一期領12000一月領72000。四組帳戶一期領20000一月領120000。一期5天一個月6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跟印章,前兩期的薪水可以先給你。簡單的說就是租用你的存簿跟提款卡」等語,被告簡姝榆要已知悉「張小姐」所提供之「工作」,實乃向其租賃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張小姐」所承諾支付之「薪資」,實質內涵即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代價,被告簡姝榆完全不須為「張小姐」所屬公司服任何勞務,此觀「張小姐」介紹工作性質時,明確使用「租用你的存簿及金融卡」、「租約金額」等文字即明,則依被告簡姝榆自承「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有1、2年之美容師工作及生活經驗(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49頁),當亦不可能不知「張小姐」所屬公司實質上乃高價、大量租賃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其自可預見高價、大量租賃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簡姝榆既可預見前開情事,猶因貪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後所可獲取之高額代價,非但擅取其夫杜羽晨所開立之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更假藉欲從事網拍生意,經由不知情之友人鄭均彥向亦不知情之陳楠鵬借得彰化銀行帳戶,執意將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租他人,其具有容認他人將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存)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簡姝榆就幫助詐欺取財之任意性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
㈢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簡姝榆將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張小姐」所指定之「林志昇」收受後,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在被告簡姝榆對於特定「張小姐」、「林志昇」人別之人幾近毫無所知之情形下,被告簡姝榆就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將被如何使用實已無從置喙,其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簡姝榆無疑更是全然無悉,則被告簡姝榆交付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本案詐欺手法觀之,證人王奕竣、黃紫榆、黃紫靚、李俐慧、洪鈺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致將其等所有金錢匯(存)入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內, 嗣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簡姝榆所提供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益見取得、使用被告簡姝榆提供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簡姝榆提供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本院基於同前㈡所敘理由,認被告簡姝榆將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寄與「張小姐」所指定之人時,當能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其同時交付之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簡姝榆竟甘冒此風險,猶仍交付,是其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姝榆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已如前述,是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
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簡姝榆將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簡姝榆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簡姝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簡姝榆交付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王奕竣、黃紫榆、黃紫靚、李俐慧、洪鈺珍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簡姝榆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簡姝榆既已將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簡姝榆外,亦乏被告簡姝榆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楠鵬雖知悉被告簡姝榆無故向其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其行徑應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與簡姝榆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鄭均彥轉交被告簡姝榆,並透過鄭均彥轉告被告簡姝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密碼,而被告簡姝榆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連同私自竊取自其夫杜羽晨之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同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昇」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各該帳戶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陳楠鵬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楠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楠鵬之供述、同案被告簡姝榆之供述、告訴人李俐慧、洪鈺珍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單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個人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簡姝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寄件人收執聯、被告陳楠鵬提出之鄭均彥與簡姝榆臉書即時通訊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楠鵬固坦承交付其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鄭均彥,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簡姝榆,我係交給視同親弟弟的鄭均彥,鄭均彥有說不會去做犯法的事情,且當時鄭均彥住在伊家裡住了1、2年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陳楠鵬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
透過鄭均彥交付同案被告簡姝榆,嗣由同案被告簡姝榆寄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取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被害人使用等情,為被告陳楠鵬所不爭,是前開事實,固足認定。
㈡被告陳楠鵬在本院審理時固辯稱:鄭均彥向我借用帳戶時並
未說會再轉交他人使用,我以為是鄭均彥自己要網拍使用云云(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惟向被告陳楠鵬借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經過,業據證人鄭均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簡姝榆是我國小同學,陳楠鵬則係我前女友的哥哥,我於106年間有與陳楠鵬住在一起,一直住到約於106年
11、12月間與陳楠鵬的妹妹分手才搬出來。我記得簡姝榆係使用FB私訊我詢問有無帳戶可以使用,因為她要做網拍,沒有帳戶可以使用,希望我幫忙,當時陳楠鵬在旁邊,我問陳楠鵬的帳戶可不可以借簡姝榆,陳楠鵬聽了之後猶豫不決,怕簡姝榆拿去亂來,我好心想幫忙簡姝榆,就求陳楠鵬,因為陳楠鵬那時很信任我,我又很信任簡姝榆,我跟陳楠鵬說簡姝榆是從國小到現在的好朋友,沒有騙過我,陳楠鵬才決定要出借,陳楠鵬在住處將存摺、金融卡交付我,我就私訊簡姝榆說陳楠鵬同意出借,並要她不要亂來。後來我與簡姝榆約在蘆洲的 徐匯 中學旁邊的八方雲集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事後陳楠鵬跟我講帳戶被凍結時,我還以為帳戶還在簡姝榆那裡,所以發訊息給簡姝榆,請她把陳楠鵬的帳戶還回來等語明確(參本院金訴卷第59-62頁),並有卷附證人鄭均彥、同案被告簡姝榆FacebookMessenger即時通對話紀錄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5422號卷第172-174頁),其中證人鄭均彥曾傳送給同案被告簡姝榆1張被告陳楠鵬與其之對話截圖,被告陳楠鵬稱「你叫她把本子拍一下給我看」、「匯款明細那些」、「如果太大條就有鬼」等語,且被告陳楠鵬初於106年10月21日警詢時即供承:我約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請我朋友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簡姝榆,因簡姝榆未滿20歲無法開立帳戶,但她要做網拍需要使用帳戶,我不認識簡姝榆,她是朋友的朋友等語在卷(參同前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是被告陳楠鵬在本院審理時再事翻異前詞,謂鄭均彥未告知不是其本人使用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
㈢又被告陳楠鵬固知悉其帳戶係交付同案被告簡姝榆使用,然
由證人鄭均彥上開證述及同案被告簡姝榆在前揭FacebookMessenger即時通對話紀錄中對證人鄭均彥所稱「我是要做事用的哦、我沒20所以不能辦捏」、「等我不賣網拍東西為止」、「就不要我做蝦皮一半給我拿去」、「裡面也是有錢」、「而且也會影響剝款」等語可知(見107年度偵字第5422號卷第172頁),同案被告簡姝榆確係蓄意隱瞞借得帳戶實際欲高價出租之目的,虛捏其欲從事網拍生意而向證人鄭均彥開口借用帳戶,則證人鄭均彥既不知同案被告簡姝榆借用帳戶之真實目的,僅念及2人故舊情誼,被告陳楠鵬同受證人鄭均彥影響、請託,誤信同案被告簡姝榆借用帳戶使用之目的而同意借用,尚難遽認被告陳楠鵬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同案被告簡姝榆使用時,對於同案被告簡姝榆取得後,可能另以高價出租與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等情已有預見,或有容任同案被告簡姝榆不用於原借用目的而得交付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楠鵬有透過鄭均彥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同案被告簡姝榆使用等事實,至被告陳楠鵬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證明,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楠鵬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楠鵬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陳楠鵬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存)款時間│遭騙金額│├──┼────┼───┼─────────────┼───────┼────┤│一│106年10│王奕竣│王奕竣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0月16日│29,985元│││月16日16││佯為「三民書局」購物書店之│18時5分││││時32分許││客服人員,向王奕竣詐稱因其│││││││前購買書籍,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轉帳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連│││││││續扣繳12個月,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取消設定云云,王奕│││││││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佯│││││││為銀行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後,遂匯入│││││││29,985元至杜羽晨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二│106年10│黃紫榆│黃紫榆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0月16日│合計15,2│││月16日17││佯為網路購物陳姓客服人員,│17時30分、同日│73元│││時30分前││向黃紫榆詐稱其前所購商品因│17時32分││││之某時││訂單有誤須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至ATM設定始可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黃紫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遂將其帳戶內之11,234元│││││││、4,039元匯入杜羽晨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三│106年10│黃紫靚│黃紫靚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0月16日│合計29,3│││月16日17││佯為拍賣網站商家人員,向黃│18時1分、同日│60元│││時許││紫靚詐稱因其前透過網站購物│18時4分││││││因訂單重複24筆,將由銀行人│││││││員與其聯絡協助處理取消云云│││││││,黃紫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佯為銀行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後,│││││││遂匯入指示操作ATM後,遂將│││││││其帳戶內之17,817元、11,543│││││││元匯入杜羽晨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四│106年10│李俐慧│李俐慧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0月16日│合計59,9│││月16日17││佯為臉書賣家客服人員,向李│20時21分、同日│70元│││時55分許││俐慧詐稱其前所購商品因系統│20時13分││││││錯誤致分期付費,須解除分期│││││││否則將逐月扣款云云,李俐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存入29,985元、29,985元│││││││至杜羽晨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及│││││││陳楠鵬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五│106年10│洪鈺珍│洪鈺珍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0月16日│合計89,8│││月16日20││佯為AH網站拍賣客服人員,向│20時41分、21時│82元│││時3分許││洪鈺珍詐稱因其前透過網站購│20分;同日21時││││││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13分││││││單誤植為12筆,將由聯邦銀行│││││││人員與其聯絡協助處理取消交│││││││易云云,洪鈺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佯為銀行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存│││││││入29,912元、29,985元至杜羽│││││││晨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及存入│││││││29,985元至陳楠鵬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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