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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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悸暐選任辯護人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悸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許悸暐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號速邁樂加油站駛出,欲左轉駛入中豐路往中央西路
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駛入中豐路,適有 余治軒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CATINDIGRACHELLEBUELA(菲律賓籍,漢名 黎安丘 ,以下以此稱之),沿桃園市○○區○○路往中美路2段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余治軒、黎安丘均人車倒地,黎安丘因而受有凹陷性顱骨開放性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15時16分不治死亡。又許悸暐於肇事後,依其行車及生活之經驗,可預見其駕駛車輛與他人騎乘機車撞擊導致他人人車倒地時,該他人必然會因車輛衝撞力道加上摔倒路面而受傷,情形嚴重甚至性命不保,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他人死亡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確認黎安丘是否因肇事而受傷或死亡,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二、案經黎安丘之母甲000000000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余治軒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偵查中訊問證人依法本無庸對質詰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證人余治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外部情狀觀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證人余治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許悸暐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速邁樂加油站駛出後,左轉駛入中豐路時,與 適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黎安丘沿桃園市○○區○○路往中美路2段方向直行至該處之余治軒發生碰撞,致余治軒及黎安丘均人車倒地,黎安丘因而受有凹陷性顱骨開放性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15時16分不治死亡,且其於肇事後,未確認黎安丘是否因肇事而受傷或死亡,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在左轉時有先確認沒有直行車才轉彎,可能是余治軒車速過快;我駕駛車輛與余治軒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我也不知道,那天有在施工,我完全沒聽到有碰撞聲音云云,惟查: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號速邁樂加油站駛出後,左轉駛入中豐路時,與適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黎安丘沿桃園市○○區○○路往中美路2段方向直行至該處之余治軒發生碰撞,致余治軒及黎安丘均人車倒地,黎安丘因而受有凹陷性顱骨開放性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15時16分不治死亡,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確認黎安丘是否因肇事而受傷或死亡,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4-185頁),與證人余治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相字卷第113-11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47-154頁),並有黎安丘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字卷第39-40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相字第77號卷第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91-96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年1月25日天晟法字第107012501號函及所附黎安丘之病歷資料(見相字卷第103-11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存卷足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9頁、第115-124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認定被告有違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誡命而有過失之理由:
⑴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⑵查,經本院勘驗速邁樂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從速邁樂加油站駛出時,車頭部分已駛入車道且與車道呈現約45度角,而後約1秒被告駕駛車輛仍持續行駛,余治軒則騎乘重型機車出現於被告駕駛車輛數步之遙,隨後被告駕駛車輛繼續前進,余治軒駕駛重型機車亦直行而逼近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嗣余治軒騎乘機車因監視器角度之故從畫面中消失,旋即被告駕駛車輛煞車燈立時閃起,停頓一下後即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9頁、第121-124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駕車從速邁樂加油站駛出時,其車頭已駛入車道且與車道呈現約45度角,且駕駛座左側道路亦無何障礙物或遮蔽物可能遮蓋被告之視線,被告絕無未能注意直行之余治軒正騎乘機車往中美路2段方向之理,然被告竟宣稱並未見到余治軒騎乘機車直行而來,顯然被告駕車左轉彎時對於是否有直行之車輛全然未為應盡之注意,本院自可認定其有未遵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誡命之事實。至被告辯稱余治軒騎乘機車速度可能過快云云,縱然屬實,亦係余治軒是否應當對黎安丘之死亡結果同負過失致死罪責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違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義務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⑶再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客觀狀況為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9-40頁),可見被告在事故當下並無不能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導致黎安丘傷重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⑷至公訴意旨雖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認被告應係違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既係左轉彎時與余治軒騎乘由左側直行而來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然被告之肇事因素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另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輔助顯示,不在此限。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可知所謂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係指涉駕駛人在駕車前應預作之準備及車輛起步前應注意之事項,與本件被告係在駕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直行車輛碰撞,全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是依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併此敘明。
2.認定被告知悉其所駕車輛與余治軒騎乘重型機車碰撞仍逕行離去,而構成肇事逃逸犯行之理由:
⑴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余治軒
騎乘重型機車車頭逼近至即將迎頭撞上時,余治軒騎乘機車係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約45度角處,完全在位於駕駛座之被告視線可觸及之處,故兩車相撞之時被告根本不可能不知悉與余治軒騎乘機車碰撞一事,故被告聲稱其並未能注意與余治軒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云云,已顯屬無稽;再者,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余治軒騎乘機車在與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前夕,因監視器角度之故從畫面中消失後,下一刻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燈竟立時閃起,並停頓一下後方離去,據此,更明顯可見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與余治軒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有所覺察,方會在兩車碰撞後立時煞車,並在瞬間判斷留下處理與立時離去之利弊得失後,畏罪而駕車逃逸而去。
⑵另觀以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距地高約45公分至53公
分處,事後經勘察發現有疑似皮屑組織之痕跡,且經採集送驗,亦確認皮屑組織之15組-DNA-STR型別與死者黎安丘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勘察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070004986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7-39頁、第51頁正反面)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駕駛車輛在事發當下確係直接碰撞黎安丘身體部位;復佐以黎安丘送醫急救時,初步經診斷受有凹陷性顱骨開放性骨折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可見被告駕駛車輛碰撞黎安丘之力度不輕,絕非僅係輕微擦撞而已;而衡諸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之經驗,因自用小客車體積遠較大客車或大貨車為小,僅需與其他車體有輕微擦撞甚或只要左右後視鏡與其他行人或車體輕微擦撞,即可造成對駕駛人甚屬有感之車體晃動,遑論被告駕駛車輛碰撞黎安丘身體之力度已足以導致黎安丘之顱骨產生開放性骨折,其撞擊時對於被告駕駛車輛產生之反作用力必然甚鉅,被告實不可能未能發覺其已駕駛車輛肇事,導致余治軒騎乘車輛人車倒地之情事。此外,依被告之行車及生活之經驗,應可預見其駕駛車輛與他人騎乘機車撞擊導致他人人車倒地下,該他人必然會因車輛衝撞力道加上摔倒路面而受傷,嚴重者甚至性命不保,其竟未確認黎安丘是否因肇事而受傷或死亡,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離去,其有縱使肇事致他人死亡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可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固於108年5月31日發布釋字第777號解釋,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部分範圍內認定為違憲,然細觀解釋文內容,係認定就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認定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換言之,僅在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或有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方有違憲問題。惟本案被告不僅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誡命而就事故發生有所過失,且其肇事甚至已導致黎安丘因而死亡,犯罪情節重大,故本件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顯無違憲疑慮,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對被告論罪科刑,核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悸暐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
108年5月31日發生效力。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許悸暐之駕駛執照已於
105年4月6日因酒駕而吊銷,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相字第77號卷第5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自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生本件事故致黎安丘死亡。從而,核被告許悸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自應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此等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情輕法重或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誡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黎安丘傷重不治死亡,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所生危害程度亦不輕,終造成死者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復在駕車肇事且從撞擊力道感知即可預見此等事故可能釀成重大死傷下,不願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為求脫免刑責而駕車逃逸而去,違反法規範情節更屬重大,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雖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但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狡辯其駕車無過失或未曾注意與余治軒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云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又為本件犯行,可見其遵守行車注意義務之觀念薄弱,亦不重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暨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齡為36歲、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