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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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義民廟對面某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酒,其飲用米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99年6月28日晚上7時43分許,行經台9線北上車道308.6公里處,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7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告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犯罪情節嚴重,其顯然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容可,又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屬良好,此次酒後經警查獲,應足資警惕,且其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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