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145號、99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如是用法條部分應增列「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外,餘均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99年4月5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到按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表示:伊身體不好,無法從事義務勞務,請求檢察官准予撤銷緩刑,伊要易科罰金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頁背面);復參以受刑人已年逾70歲高齡之情,應認受刑人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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