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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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告王 儷勳
陳寶玉 共同 王森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
鄭婷瑄 律師被告 蘇達村
喬鎧 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複代理人 朱正聲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達村應各給付原告 王儷勳 、陳寶玉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壹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達村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王儷勳、陳寶玉各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二十九。
本判決於原告王儷勳、陳寶玉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伍萬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壹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達村為被告喬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鎧公司)執行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1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出口由北向南行駛左轉欲至一心一路時,適有被害人 丁冠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車至此,被告蘇達村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被害人丁冠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丁冠洲因傷勢嚴重,送醫不治死亡。因為現場繪製的現場圖實線的部分是7.7公尺煞車痕,以現場圖的起始點到車輛停止的地點,直線距離約為9公尺【計算式:7.7公尺加上(3.6-3.3公尺)加上1.0公尺】,而非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成大行車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說的13.7公尺,因此系爭事故主要是因系爭小貨車突然駛出,導致當時以時速44.9公里行進之被害人丁冠洲無足夠之煞車距離而閃避不及,鑑定報告是基於錯誤的基礎,推導出錯誤的結果。另外鑑定報告第16頁A3及第17頁A4,關於肇事責任的比例之論述,因酒醉駕車並無法定責任區別的基準,鑑定意見加重被害人丁冠洲的肇事責任並無理由,本件被告蘇達村對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王儷勳為被害人丁冠洲之配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元、救護車費用8,300元、殯葬費用289,750元,且原告王儷勳因本有憂鬱症,精神無法集中,無法工作,家計由被害人丁冠洲獨力負擔,被害人丁冠洲對於原告王儷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以原告王儷勳事發時年為43歲,自事發時起至死亡之日止,尚有平均餘命39.54年,丁冠洲死亡時年僅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是被害人丁冠洲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為23年,以高雄市99年度平均家戶消費支出每人每月消費金額19,634元計算受扶養之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670,787元(計算式:19,634元×12×15.580063=3,670,
787),又原告王儷勳承受永難抹滅之精神折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尚受有損害6,169,087元。原告陳寶玉為丁冠洲之母,事發時為72歲,自事發時起至死亡之日止,尚有平均餘命14.8
6年,被害人丁冠洲死亡時年僅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是被害人丁冠洲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為14.86年,原告陳寶玉共有四名親生子女,分別為 蔣友娣丁孟訓 、丁冠洲及 丁文良 ,惟蔣友娣已於72年1月5日死亡,故被害人丁冠洲對原告陳寶玉應負之撫養扶養義務應為1/3,以台南市99年度平均家戶消費支出每人每月消費金額16,269元計算受扶養之費用,依 霍夫曼式 計算法原告陳寶玉得一次請求扶養費742,479元【計算式:(16,269元×12×11.0000000)÷3=742,4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寶玉並因此悲痛無以復加,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尚受有損害2,942,479元。又被告喬鎧公司為蘇達村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儷勳6,169,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玉2,94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蘇達村則以: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過高
,且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係○○起重工程行所開立,而原告王儷勳向勞工保險局檢舉的卻是○○起重工程行,雖原告強執前開兩工程行均為訴外人陳○○所設立,然兩工程行分屬不同負責人,設立時間亦相差15年,故丁冠洲實際上是否確受雇於○○起重工程行尚有疑問,○○起重工程行出具之薪資證明亦難使被告信服,被害人丁冠洲因收入有限,若負擔扶養義務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有減輕扶養義務之情形。
再者,被害人丁冠洲酒駕且超速,應依照成大行車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A4,由被害人丁冠洲負擔60%之過失,故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告共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60萬元,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給付原告王儷勳27,580元後,亦已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向本院請求對被告蘇達村核發支付命令,故均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喬鎧公司則以:被告蘇達村並非受僱於被告喬鎧公司,
事故發生當時也非執行喬鎧公司之職務,被告蘇達村是被告喬鎧公司負責人蘇○○之父,事發當天是星期天晚上,並非營業時間,外觀上看不出來被告蘇達村是受僱於被告喬鎧公司或為被告喬鎧公司執行職務,且因被告蘇達村的2個兒子各有自己使用之車輛,而一心路住處僅有一停車位,故平常都是停系爭小貨車,被告蘇達村使用其兒子之車輛在經驗上並非不能想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蘇達村於100年8月21日下午8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
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出口由北向南行駛左轉欲至一心一路時,適有訴外人丁冠洲當時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24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
5毫克),騎乘系爭機車行車至此,被告蘇達村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丁冠洲因傷勢嚴重,送醫不治死亡。
㈡被害人丁冠洲死亡後,原告王儷勳(被害人丁冠洲之妻)、
陳寶玉(被害人丁冠洲之母)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
㈢原告陳寶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因原告陳寶玉於事
故發生前有三名子女,故被害人丁冠洲對之負有1/3之扶養義務。被害人丁冠洲對原告王儷勳負有全部之扶養義務。
㈣以每月13,500元計算原告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
㈤被害人丁冠洲具有擔任運輸業及倉儲業之能力。
㈥原告王儷勳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0元、救護車費用8,
300元、殯葬費用289,750元,上揭費用與系爭事故及被害人丁冠洲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且均為必要支出。
㈦被害人丁冠洲對原告王儷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為23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王儷勳得一次請求之霍夫曼係數為15.580063。被害人丁冠洲對原告陳寶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為14.8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陳寶玉得一次請求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害人丁冠洲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㈡被害人丁冠洲若負擔扶養義務是否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被
告主張扶養義務之減輕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喬鎧公司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蘇達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害人丁冠洲是
否與有過失?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事故發生時為第6款)、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7款、第114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達村於100年8月21日下午8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出口由北向南行駛左轉欲至一心一路時,適有訴外人丁冠洲當時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24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5毫克),騎乘系爭機車行車至此,被告蘇達村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丁冠洲因傷勢嚴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邱外科生化檢驗報告單、邱外科乙診診斷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警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蘇達村既然係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出口先由北向南行駛穿越一心一路欲左轉向東,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一心一路400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與一心一路間形成交岔路口,則依照上揭規定,被告蘇達村自停車場駛出時自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被告蘇達村駕駛行為既然係圖左轉,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蘇達村既未注意當時幹線道上有無直行車輛即通過一心一路,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⒉原告雖主張:以現場繪製的現場圖實線的部分是7.7公尺
煞車痕,以現場圖的起始點到車輛停止的地點,直線距離約為9公尺【計算式:7.7公尺加上(3.6-3.3公尺)加上1.0公尺】,而非鑑定報告所說的13.7公尺,因此本件主要還是因為被告車輛突然駛出,以致於以時速44.9公里行進之被害人丁冠洲無足夠之煞車距離因而閃避不及,才是本件事故之主因,且酒醉駕車並無法定責任區別的基準,鑑定意見加重被害人丁冠洲的肇事責任並無理由,故本件被告蘇達村對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然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該事故現場係乾燥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刮地痕
6公尺是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箭頭標示2.4的位置起算,一直到距離汽車車身中心點,機車於半倒過程中,會有煞車痕及刮痕重疊之情形,系爭機車之煞車痕以及刮地痕重疊部分比1.2公尺大一點點,機車撞擊小貨車之撞擊點為汽車左側車腹下緣處(當庭以紅筆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畫×)等情,亦經現場警員 蘇維明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依照警員證述時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畫×之系爭小貨車受撞擊點與車身中心位置大致相同,且系爭小貨車係先北向南於左轉向東行駛時與由東向西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始停下,故實際碰撞點應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小貨車之停車位置距離煞車痕起點更遠,因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丁冠洲之煞車痕起點距離撞擊點應超過12.5公尺(7.
7公尺之煞車痕加上6公尺之刮地痕,減去現場警員蘇維明所證述之重疊部分1.2公尺)。再者,成大行車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丁冠洲剎車時車速約44.9公里乙節,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而予以引用,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如果時速45km/hr,依路面新築、乾、燥之情形,應可於9.3至11.5公尺內煞停,成大行車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亦認系爭機車如沒有失控跌倒,以44.9公里的時速應可於11.13公尺將車輛剎停(此處不再審酌反應距離,蓋反應距離係指開始煞車前之反應時間所需之距離)。則被害人丁冠洲開始煞車時既然距離碰撞點12.5公尺以上,以其行車速度應可於碰撞前即可煞停,但卻發生系爭機車跌倒以致於刮地碰撞系爭小貨車之情形,故系爭機車何以跌倒,自屬系爭事故發生之關鍵因素。原告雖認為現場圖的起始點到系爭機車倒地地點,直線距離約為9公尺,依此距離被害人丁冠洲來不及煞停,但原告所引用之數據係以系爭機車倒地地點作為兩車之碰撞點,以原告於警員作證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描繪碰撞點時,並無表示系爭機車倒地地點即為碰撞處,亦無質疑警員之證述或為更進一步之詢問,於送鑑定前亦未曾為如此之主張,於鑑定後本院即將辯論終結時方如此表示,已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且應有重大過失。又本院審酌機車較輕,發生碰撞後容易有位移產生,以機車倒地處作為碰撞點容易產生誤差。再者,系爭機車倒地處之前輪係位於停車場出入口之東側邊界向南延伸線上,往北距離停車場出入口3.9公尺處,系爭小貨車之後方車輪則約在該停車場出入口中心點向南延伸線與一心一路快慢車道分隔線交叉處,往東距離該停車場出入口之東側邊界向南延伸線約
3.3公尺,如該機車倒地處即係碰撞點,那系爭小貨車之駕駛路線即應為靠左行駛,但此顯與一般人駕駛習慣不符,況且若兩車碰撞點為系爭機車倒地處,系爭小貨車於碰撞後如何平行移動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位置亦有可疑。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系爭小貨車路線圖係靠右行駛,與常情相符,故以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系爭小貨車路線圖以及兩車相對位置,堪認兩車碰撞位置應非系爭機車倒地處,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憑採。
⒊再者,喝酒後因酒精之作用,本會造成視力降低,使視覺
神經系統短暫麻痺,造成視力模糊,嚴重時眼瞼會沉重而不自覺闔上,亦會造成視野會縮減,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反應能力減慢,人若對光、聲刺激的反應時間延長,即無法正確判斷距離和速度,當發現車前狀況,從眼睛看到、大腦接收進行判斷、到做出煞車的行動這段過程,必會較正常狀況慢,結果即是增加反應時間距離及煞停車輛所需的距離,再加上觸覺、協調能力降低,往往無法正常控制油門、煞車,且因機車之駕駛本較汽車駕駛更為需要平衡感及協調性,故因酒精所致平衡、協調變差,對騎乘機車之人影響猶大。本件被害人丁冠洲當時血液酒精濃度24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5毫克),係刑法公共危險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4.86倍,其身心反應受酒精濃度之影響猶為嚴重,再參以被害人丁冠洲之煞車起點距離與系爭小貨車碰撞處距離至少12.5公尺,而以被害人丁冠洲之行車速度僅需11.5公尺即可煞停,故在一般情形該12.5公尺距離均足使開始煞車之駕駛人為煞停而避免碰撞,但被害人丁冠洲非但未能煞停,反而失控滑倒,足見被害人丁冠洲之酒後駕車行為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致生系爭事故。
⒋此外,依據成大行車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分析計算:「即
便以較低之減速度煞車(0.5g,g為重力加速度=10公尺/秒平方),重機車只要15.58公尺就可以平緩的將車剎停。如果距離自小客貨車20公尺前開始剎車,重機車甚至只要用0.39g的減速率就可以在20公尺內將重機車剎停,而且機車以0.39-0.5g的減速率剎車,而不是緊急剎車,行駛中的機車幾乎不會跌倒」(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亦即若被害人丁冠洲於距離系爭小貨車20公尺前即已採取煞車,系爭事故發生機率係微乎其微。而以系爭機車時速
44.9km/hr計算,每秒至少前進12公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亦即被害人丁冠洲若提前1秒煞車,可供煞車之距離即超過24公尺,比鑑定意見所指之20公尺多4公尺,然酒醉所致反應能力變慢又豈只1秒,是被害人丁冠洲與有過失甚為明顯。
⒌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故法律對於酒醉駕車係0容忍,飲酒過量者『不得』駕駛車輛之義務與『得』駕駛車輛但應注意禮讓幹線道直行車之義務,二者條件、程度不同,且被害人丁冠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公共危險罪處罰標準之4.86倍,酒醉程度非輕,對反應能力、平衡能力、控制能力有相當之影響,且依被害人丁冠洲開始煞車之距離,一般常人應可煞停而不致於發生碰撞或滑倒,是本件被害人丁冠洲之酒駕行為應負主要過失應可認定,被告蘇達村援引成大行車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主張被害人丁冠洲呼氣酒精濃度達1.215mg/l遠超過公共危險罪酒醉標準的因素,應負60%之過失比例,伊負40%之過失比例,並無過當,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無可憑採。
㈡被害人丁冠洲若負擔扶養義務是否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被
告主張扶養義務之減輕有無理由?⒈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
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原告陳寶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王儷勳97年度所得0元、98年度所得35,000元、99年度所得0元、
100年度所得10,000元,其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原告王儷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告王儷勳陳報其高職畢業,長年患有憂鬱症,未曾從事固定工作等情,被告亦均無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王儷勳確實罹有憂鬱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司雄 調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401、141頁),且年度所得甚為低微,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固定之工作,再參以其以年過40歲,之前既無工作經驗,再謀職之困難度不低,依其生活背景、學經歷以及所罹疾病,原告王儷勳主張其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堪可採信。況且原告王儷勳於被害人丁冠洲死亡前既無工作經驗,足見其向來由被害人丁冠洲所扶養,此一既定狀態既然為原告王儷勳與被害人丁冠洲間夫妻分工之型態,如被害人丁冠洲死亡,原告王儷勳向來受被害人丁冠洲扶養之權益即受侵害而受有損失,被告蘇達村破壞此一權義安定狀態,自應負責,原告王儷勳無義務承擔被告蘇達村所造成之不利益,故原告2人均得請求被告蘇達村賠償扶養費之損失。
⒉被告蘇達村主張扶養義務之減輕無非係以被害人丁冠洲之
98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所得資料以及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係○○起重工程行所開立,而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係檢舉○○起重工程行,兩工程行分屬不同負責人,設立時間亦相差15年,故丁冠洲實際上是否確受雇於○○起重工程行尚有疑問為其主要論據。惟上揭稅務所得內容係以報稅資料為基準,本難直接與工作能力、謀生能力等畫上等號。次查,被害人丁冠洲生前受雇○○起重工程行,每月薪資3萬元,此有勞工保險局
102年3月29日函文暨所附之被害人丁冠洲薪資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154-156頁),另被害人丁冠洲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有「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上揭駕駛執照、結業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112頁),且被害人丁冠洲具有擔任運輸業及倉儲業之能力亦為兩造所不爭。復參以運輸業及倉儲業自100年5月至102年3月之平均薪資介於45,411元至69,920元之間,亦有行政院主計處網路公布之平均薪資時間數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95頁),被害人丁冠洲死亡時年僅41歲,正值中壯年,且有正職,足認被害人丁冠洲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每月收入至少達3萬。再者,兩造同意以每月13,500元計算原告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被害人丁冠洲對原告陳寶玉負有1/3之扶養義務,此外,原告王儷勳既無子女,且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原告王儷勳尚有其他得負擔扶養義務者,故被害人丁冠洲對原告王儷勳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13,500元。
依此計算,被害人丁冠洲每月負擔之原告2人扶養費合計18,000元【計算式:(13,500÷3)+13,500=18,000】,以被害人丁冠洲每月薪資3萬元扣除18,000元後尚存12,000元,應無負擔扶養義務即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被告蘇達村主張扶養義務之酌減,應無可採。被告蘇達村雖以丁冠洲實際上是否確受雇於○○起重工程行尚有疑問為辯,惟查,上揭勞工保險局函文之薪資資料係○○起重工程行,如非有受雇之事實○○起重工程行當無可能提出被害人丁冠洲之薪資資料予公部門之必要,且參照上揭行政院主計處之運輸業及倉儲業平均薪資更較3萬元為高,故原告主張被害人丁冠洲具有扶養能力,堪可採信。雖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為○○起重工程行所開立,惟○○起重工程行既然願意向勞工保險局陳報被害人丁冠洲薪資,應已足認被害人丁冠洲受雇之事實,原告所提之工作證明雖非○○起重工程行所開立,尚不影響被害人丁冠洲有正職工作及受領薪資之認定。且○○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係 陳漢忠 ,○○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 陳書潔 為陳漢忠之女,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頁),且故原告主張2間工程行均為陳漢忠實際負責經營,並非不可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上揭費用以及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自得對被告蘇達村為請求。查原告王儷勳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0元、救護車費用8,300元、殯葬費用289,750元,上揭費用與系爭事故及被害人丁冠洲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且均為必要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王儷勳請求被告蘇達村賠償此部份之損害298,300元,自屬有據。又被害人丁冠洲每月應負擔之原告王儷勳、陳寶玉扶養費分別為13,500元、4,500元,合計18,000元已如前述,被害人丁冠洲對原告王儷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為2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王儷勳得一次請求之霍夫曼係數為15.580063;被害人丁冠洲對原告陳寶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為14.8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陳寶玉得一次請求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亦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原告王儷勳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523,970元【計算式:13,500×12×15.580063=2,523,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陳寶玉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16,108元【計算式:(13,500÷3)×12×11.0000000=616,108】。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王儷勳、陳寶玉分遭中年喪偶及白髮送黑髮人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被害人丁冠洲死亡時,原告王儷勳、陳寶玉分別為43歲、72歲,被告蘇達村為73歲,又原告王儷勳高職畢業,98年度所得35,000元、99年度所得0元,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陳寶玉初中畢業,98年度、99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蘇達村小學畢業,曾任技術工,98年度所得80,112元,99年度收入59,31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名目價值883,668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5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原告王儷勳得對被告蘇達村請求共計醫療費用
250元、救護車費用8,300元、殯葬費用289,750元、扶養費2,523,97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3,822,
270元;原告陳寶玉得對被告蘇達村請求扶養費616,10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1,616,108元。又被害人丁冠洲與被告蘇達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被害人丁冠洲應負擔60%,被告蘇達村應負擔40%,均如前述,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原告王儷勳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酌減為1,528,908元【計算式:3,822,270×0.
4=1,528,908】;原告陳寶玉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酌減為646,443元【計算式:1,616,108×0.4=646,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2款第1目、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子女為第一順位之遺屬而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倘保險給付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剩餘時,固應依上開遺屬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惟保險給付如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王儷勳、陳寶玉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害人丁冠洲與原告王儷勳並無子女亦如前述,故原告(即被害人丁冠洲之配偶及母親)各領取80萬元即係因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而按同法第11條第2項依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所領取,然原告王儷勳、陳寶玉各自所受之損害不同,且原告2人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總和160萬元尚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應損害賠償金額2,175,351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雖總額保險給付由原告平分領取,此時仍應按渠等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方符公平原則。又原告王儷勳、陳寶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528,
908元、646,443元,亦即原告王儷勳、陳寶玉賠償金額比例分別為70%、30%(百分比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總額160萬元之保險給付,其中112萬元屬原告王儷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48萬元為原告陳寶玉所受領之保險給付。經與上揭原告各自所得請求之金額相扣除後,原告王儷勳得再向被告蘇達村請求408,908元;原告陳寶玉得再向被告蘇達村請求166,443元。
⒌又原告王儷勳、陳寶玉就系爭事故業經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之規定,向高雄地檢署請領補償金,其中原告王儷勳經核定為27,580元,原告陳寶玉之申請則遭駁回,高雄地檢署則就所支付部分對被告蘇達村提起民事請求等情,業經被告陳報在卷,且有本院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高雄地檢署101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列印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至63、65頁)。因原告王儷勳在此受補償範圍內之損害即已受填補,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債權即移轉至高雄地檢署,並由該檢察署向被告求償,故被告抗辯應予以扣除,即屬有據。經扣除後,原告王儷勳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1,328元(計算式:408,908-27,580=381,328)。
㈣原告請求被告喬鎧公司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雖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喬鎧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無非係以被告蘇達村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被告喬鎧公司所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於星期日晚上8時55分,衡諸常情,此顯非一般正常執行業務之時間,且被告蘇達村之所得資料雖有被告喬鎧公司所給付者,但該給付原因係因租賃而非薪資所得,再者,被告喬鎧公司之負責人蘇峰賢即為被告蘇達村之子,且被告蘇達村之名下財產並無車輛,此時父使用子之車輛,應鮮有子會拒絕,但為人子者是否會將73歲之老父充作勞工予以使喚、指揮、監督則非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蘇達村係受雇於被告喬鎧公司,且其時係因執行業務而駕駛系爭小貨車,尚乏憑據,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喬鎧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得請求被告蘇達村給付之賠償金額分別為1,528,908元、646,443元,惟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按比例扣除及已移轉高雄地檢署之債權27,580元已無權利可主張,故原告王儷勳於請求被告蘇達村給付381,328元、原告陳寶玉於請求被告蘇達村給付166,443元,及均自起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6日(參見司雄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請求被告喬鎧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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