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抵押權註銷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告 胡登朝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竹芸
曾士銘 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被告國惠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惠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翁境宏 (原名 翁耀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註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惠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國惠號」漁船(船舶號數○○四六三九)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船舶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惠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惠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國惠號」(船舶號數○○四六三九)、「惠國7號」(船舶號數○○五三三二)漁船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船舶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國惠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國惠號」漁船(船舶號數○○四六三九)之所有權移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國惠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惠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國惠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惠水產公司)、惠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國漁業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國惠號」(船舶號數004639)、「惠國7號」漁船((船舶號數005332,以下合稱系爭漁船)原分別為被告國惠水產公司、惠國漁業公司所有。國惠水產公司於民國90年8月1日以「國惠號」漁船為擔保,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並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現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局)辦理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國惠水產公司、惠國漁業公司復於91年3月11日提供系爭漁船作為共同擔保,為訴外人正勝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正勝水產公司)向被告中租公司借款1,200萬元,並向高雄港務局辦理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嗣於93年10月間,原告於印尼蘇拉維西省比東市地方法院(下稱比東市地方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漁船所有權,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合庫銀行、中租公司對國惠水產公司、惠國漁業公司之抵押債權即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合庫銀行與國惠水產公司間就「國惠號」漁船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船舶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中租公司與國惠水產公司、惠國漁業公司間就系爭漁船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船舶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國惠水產公司應將「國惠號」漁船之所有權移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合庫銀行則以: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不存在無爭執,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四、被告中租公司、國惠水產公司、惠國漁業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可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㈡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國惠水產公司將「國惠號」漁船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可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代為清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債務,被告合庫銀行並無爭執,被告中租公司則未以書狀或到場進行辯論,惟因船舶登記法第59條規定:「抵押權或租賃權依法消滅時,由抵押權或租賃權權利人會同抵押權或租賃權義務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抵押權或租賃權註銷登記,並繳還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證書。但抵押權或租賃權依法院裁判消滅者,得僅由抵押權或租賃權義務人申請註銷之。」,原告並非抵押權權利人或義務人,尚難逕自辦理抵押權註銷登記,經交通部航港局函覆本院建議由代償抵押權債務之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抵押權消滅,可向該局辦理註銷船舶之抵押權登記,有該局102年8月9日航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1頁),足見原告法律上地位仍有不確定之不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其此起訴應認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國惠水產公司於90年8月1日以「國惠號」漁船為擔保,向被告合庫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48
0萬元,並向高雄港務局辦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已向被告合庫銀行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有船舶登記證書、被告合庫銀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68頁至背面),合庫銀行對於上情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已不存在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國惠水產公司、惠國漁業公司於91年3月11日提供系爭漁船作為共同擔保,為正勝水產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1,200萬元,並向高雄港務局辦理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且原告已向被告中租公司清償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亦有中租公司出具之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船舶抵押權註銷登記申請書各2份,及系爭漁船之船舶登記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各2份、中租公司○○部○○呂○○出具之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65至67、69至71、181頁),依前開中租公司所出具系爭漁船之船舶抵押權註銷登記申請書上,確實均記載「抵押權業已清償完畢經雙方同意註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2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中租公司、國惠水產公司、惠國漁業公司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上開事實亦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等抵押權亦當然隨之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國惠水產公司將「國惠號」漁船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按船舶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船舶。船舶關於所有權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法第5條第1項、船舶登記法第3條第1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前段、海商法第6條、民法第76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以美金55,556元於印尼比東市地方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漁船所有權一節,經其提出東市地方法院判決拍賣交托證明,並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蓋印證明上開文件之簽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背面),觀諸上開判決拍賣交托證明之記載,原告確已標得「國惠號」漁船,並經比東市地方法院交托標物「國惠號」漁船予原告,而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即為買賣之一種,依前開規定,原告既已透過比東市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國惠號」漁船之現實交付,且被告國惠水產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上開事實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已取得「國惠號」漁船之所有權,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惠水產公司將「國惠號」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7條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合庫銀行與國惠水產公司間就「國惠號」漁船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船舶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中租公司與國惠水產公司、惠國漁業公司間就系爭漁船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船舶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國惠水產公司應將「國惠號」漁船之所有權移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至被告合庫銀行抗辯:原告原請求伊偕同辦理船舶註銷登記,伊並未拒絕,訴訟費用由伊負擔有失公允等語,惟依船舶登記法第59條規定,抵押權或租賃權依法消滅時,由抵押權或租賃權權利人會同抵押權或租賃權義務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抵押權或租賃權註銷登記,並繳還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證書一節,已如前述,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合庫銀行會同國惠水產公司辦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註銷登記,惟被告合庫銀行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以已交付清償證明予原告,抗辯原告前開請求並無實益(惟原告並非抵押設定權利人或義務人,仍無法持清償證明辦理註銷登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已拒絕偕同辦理抵銷註銷登記,嗣原告依交通部航港局回函建議提起確認之訴,由法院判決抵押權消滅,再向該局辦理註銷船舶之抵押權登記,因而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足見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立法意旨及反面解釋,仍應由被告合庫銀行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船舶種類及│船舶登記│船舶抵押權設定│設定權利人│抵押權設定原因││號│名稱│所有人│收件日期及號數│││├─┼─────┼────┼───────┼─────┼───────────┤│一│「國惠號」│國惠水產│交通部高雄港務│合作金庫銀│90年8月1日國惠水產股│││鮪釣船。│股份有限│局90年8月2日│行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以提供本船作││││公司│高港總收字第01│公司│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船舶號數:││152號││有限公司押借最高限額新│││004639││││臺幣4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二│「國惠號」│國惠水產│交通部高雄港務│中央租賃股│91年3月11日惠國漁業股│││鮪釣船│股份有限│局91年3月15日│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與國惠水產公││││公司│高港總收字第00││司以提供惠國7號及國惠│││船舶號數:││344號││號為正勝水產有限公司作│││004639││││共同擔保,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押借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200萬│││││││元(本船債權額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三│「惠國7號│惠國漁業│交通部高雄港務│中央租賃股│91年3月11日惠國漁業股│││」漁船│股份有限│局91年3月15日│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與國惠水產公││││公司│高港總收字第00││司以提供惠國7號及國惠│││船舶號數:││343號││號為正勝水產有限公司作│││005332││││共同擔保,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押借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200萬│││││││元(本船債權額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