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NGADAH(印尼籍;中文姓名: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2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NGADAH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參見警卷第
18、19頁)。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經其雇主即被害人 簡盼 之同
意竟任意竊盜被害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023號被告SANGADAH(印尼籍;中文姓名:莎達)
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B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GADAH(下稱莎達)原係臺中市○○區○○○○街○號簡盼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負責照料簡盼之夫 王鼎臣 之日常生活起居,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簡盼所有之紅色長手套及黃色拖鞋各1雙;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 嗣簡盼 發覺失竊後,委由其女兒 王貴芬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莎達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簡盼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莎達書立之悔改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報告機關認被告亦徒手竊取被害人簡盼之紅色外套1件,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訴,且被告書立之悔改書亦僅承認竊取紅色長手套及黃色拖鞋1雙,此有證人即通譯 鄭露茜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簡盼上開紅色外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